詳題
本條例旨在訂立一個框架,就進行調解的若干事宜作規管,並作出相應及相關的修訂。
調解條例(Cap. 620)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本條例旨在訂立一個框架,就進行調解的若干事宜作規管,並作出相應及相關的修訂。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調解條例》。 (2)
本條例可引稱為《調解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爭議 (dispute)包括分歧; 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指調解的部分或全部當事人就他們的全部或部分爭議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調解 (mediation)——見第4條; 調解協議 (agreement to mediate)指兩人或多於兩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調解,不論 —— (a) 協議是另一協議中的調解條款,還是作為單獨協議存在; (b) 協議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及 (c) 在協議訂立時,是否有委任調解員; 調解員 (mediator)指第4(1)條提述的不偏不倚的個人; 調解通訊 (mediation communication)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而 —— (a)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b)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c) 提供的任何資料, 但不包括調解協議,亦不包括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2) 在本條例中,提述調解的當事人、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的每一方,不包括提述調解員。
在本條例中 —— 爭議 (dispute)包括分歧; 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指調解的部分或全部當事人就他們的全部或部分爭議所達成的和解協議; 調解 (mediation)——見第4條; 調解協議 (agreement to mediate)指兩人或多於兩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調解,不論 —— (a) 協議是另一協議中的調解條款,還是作為單獨協議存在; (b) 協議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及 (c) 在協議訂立時,是否有委任調解員; 調解員 (mediator)指第4(1)條提述的不偏不倚的個人; 調解通訊 (mediation communication)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而 —— (a)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b)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c) 提供的任何資料, 但不包括調解協議,亦不包括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協議是另一協議中的調解條款,還是作為單獨協議存在;
協議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及
在協議訂立時,是否有委任調解員;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提供的任何資料,
在本條例中,提述調解的當事人、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的每一方,不包括提述調解員。
本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是 —— (a) 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及 (b) 使調解通訊得以保密。
提倡、鼓勵和促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及
使調解通訊得以保密。
調解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調解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分節構成的有組織程序,在該等分節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某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找出爭議點; (b)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c) 互相溝通; (d)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2) 就第(1)款而言,分節指調解員與爭議一方或多於一方的會議,並包括就下述事宜進行的任何活動 —— (a) 為會議作出安排或預備,不論會議是否有舉行;及 (b) 跟進會議中提出的事宜或問題。 (3) 就第(2)款而言,會議包括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的會議。
就本條例而言,調解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分節構成的有組織程序,在該等分節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某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找出爭議點; (b)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c) 互相溝通; (d)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找出爭議點;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互相溝通;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就第(1)款而言,分節指調解員與爭議一方或多於一方的會議,並包括就下述事宜進行的任何活動 —— (a) 為會議作出安排或預備,不論會議是否有舉行;及 (b) 跟進會議中提出的事宜或問題。
為會議作出安排或預備,不論會議是否有舉行;及
跟進會議中提出的事宜或問題。
就第(2)款而言,會議包括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進行的會議。
本條例適用的調解及調解通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調解根據調解協議進行,而下述其中一項情況適用,則本條例適用於該調解 —— (a) 該調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進行;或 (b) 該協議規定,本條例或香港法律適用於該調解。 (2) 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1指明的程序。 (3) 凡本條例適用於任何調解,本條例亦適用於與該調解相關的調解通訊。 (4) 就施行本條而言,下述事宜無關重要 —— (a) 有關的調解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的,或該協議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訂立的; (b) 有關的調解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進行的,或該調解已於該日期之前完結;或 (c) 有關的調解通訊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調解根據調解協議進行,而下述其中一項情況適用,則本條例適用於該調解 —— (a) 該調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進行;或 (b) 該協議規定,本條例或香港法律適用於該調解。
該調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進行;或
該協議規定,本條例或香港法律適用於該調解。
本條例不適用於附表1指明的程序。
凡本條例適用於任何調解,本條例亦適用於與該調解相關的調解通訊。
就施行本條而言,下述事宜無關重要 —— (a) 有關的調解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的,或該協議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訂立的; (b) 有關的調解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進行的,或該調解已於該日期之前完結;或 (c) 有關的調解通訊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有關的調解協議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的,或該協議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訂立的;
有關的調解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進行的,或該調解已於該日期之前完結;或
有關的調解通訊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對政府的適用性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在調解過程中提供協助或支援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下述條文,不適用於在調解過程中向調解的任何一方提供協助或支援 —— (a) 第44條(非法執業為大律師或公證人的罰則); (b) 第45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事); (c) 第47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某些文書等)。
第44條(非法執業為大律師或公證人的罰則);
第45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以律師身分行事);
第47條(不合資格人士不得擬備某些文書等)。
第三者資助調解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A部適用於調解,猶如 —— (a) 在該部中 —— (i) 提述仲裁之處,是提述調解;及 (ii) 提述仲裁機構之處,是提述調解員; (b) 在該條例第98F條中,仲裁、仲裁機構、緊急仲裁員及調解程序的定義已被略去; (c)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7年第6號第4條) (d)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7年第6號第4條)
在該部中 —— (i) 提述仲裁之處,是提述調解;及 (ii) 提述仲裁機構之處,是提述調解員;
提述仲裁之處,是提述調解;及
提述仲裁機構之處,是提述調解員;
在該條例第98F條中,仲裁、仲裁機構、緊急仲裁員及調解程序的定義已被略去;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7年第6號第4條)
(增補尚未實施——見2017年第6號第4條)
調解通訊的保密
(1) 除按第(2)或(3)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 (2) 在下述情況下,任何人可披露調解通訊 —— (a) 所有下述人士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 (i) 有關的調解的每一方; (ii) 有關的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於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 (iii) 作出該項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並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 (b)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c)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假若無本條規定,便會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或受其他要求當事人披露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所規限; (d) 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嚴重損害的風險,作出該項披露是必需的; (e) 該項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並且既沒有直接或間接洩露該項調解通訊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亦相當不可能會直接或間接洩露該人的身分; (f) 該項披露是為徵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3) 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任何人可為下述目的,披露調解通訊 —— (a) 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b) (如有人提出指稱或申訴,而針對的是調解員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或任何以專業身分參與有關的調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就該指稱或申訴提出證明或爭議;或 (c)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4) 在本條中 ——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
除按第(2)或(3)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
在下述情況下,任何人可披露調解通訊 —— (a) 所有下述人士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 (i) 有關的調解的每一方; (ii) 有關的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於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 (iii) 作出該項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並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 (b)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c)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假若無本條規定,便會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或受其他要求當事人披露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所規限; (d) 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嚴重損害的風險,作出該項披露是必需的; (e) 該項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並且既沒有直接或間接洩露該項調解通訊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亦相當不可能會直接或間接洩露該人的身分; (f) 該項披露是為徵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所有下述人士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 (i) 有關的調解的每一方; (ii) 有關的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於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 (iii) 作出該項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並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
有關的調解的每一方;
有關的調解的調解員,如有多於一名調解員,則每名調解員;及
作出該項調解通訊的人(如該人並非有關的調解的任何一方或調解員);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得的資料(但僅因非法披露才屬公眾可知的資料除外);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假若無本條規定,便會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或受其他要求當事人披露他們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類似程序所規限;
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防止或盡量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嚴重損害的風險,作出該項披露是必需的;
該項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並且既沒有直接或間接洩露該項調解通訊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亦相當不可能會直接或間接洩露該人的身分;
該項披露是為徵詢法律意見而作出的;或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任何人可為下述目的,披露調解通訊 —— (a) 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b) (如有人提出指稱或申訴,而針對的是調解員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或任何以專業身分參與有關的調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就該指稱或申訴提出證明或爭議;或 (c)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如有人提出指稱或申訴,而針對的是調解員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或任何以專業身分參與有關的調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專業失當行為)就該指稱或申訴提出證明或爭議;或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在本條中 ——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
調解通訊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在任何程序(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程序)中,只有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調解通訊方可獲接納作為證據。
關於披露或接納作為證據的許可
(1) 第(3)款指明的法院或審裁處可應任何人的申請而給予許可,准許根據第8(3)條披露調解通訊,或根據第9條接納調解通訊作為證據。 (2) 為施行第(1)款,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在決定是否就披露調解通訊或接納調解通訊作為證據給予許可時,須考慮 —— (a) 該項調解通訊是否可以根據第8(2)條披露,或是否已經如此披露; (b) 披露該項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或是否有助於秉行公義;及 (c)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屬相關的任何其他情況或事宜。 (3)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法院或審裁處如下 —— (a) 如在終審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終審法院; (b) 如在上訴法庭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上訴法庭; (c) 如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區域法院; (d) 如在土地審裁處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土地審裁處;或 (e)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原訟法庭。
第(3)款指明的法院或審裁處可應任何人的申請而給予許可,准許根據第8(3)條披露調解通訊,或根據第9條接納調解通訊作為證據。
為施行第(1)款,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在決定是否就披露調解通訊或接納調解通訊作為證據給予許可時,須考慮 —— (a) 該項調解通訊是否可以根據第8(2)條披露,或是否已經如此披露; (b) 披露該項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或是否有助於秉行公義;及 (c)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屬相關的任何其他情況或事宜。
該項調解通訊是否可以根據第8(2)條披露,或是否已經如此披露;
披露該項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或是否有助於秉行公義;及
有關的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屬相關的任何其他情況或事宜。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法院或審裁處如下 —— (a) 如在終審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終審法院; (b) 如在上訴法庭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上訴法庭; (c) 如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區域法院; (d) 如在土地審裁處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土地審裁處;或 (e)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原訟法庭。
如在終審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終審法院;
如在上訴法庭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上訴法庭;
如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區域法院;
如在土地審裁處的程序中尋求披露有關的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通訊作為證據——土地審裁處;或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6、15及25條提述的調停。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39條提述的調停。
《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第2部提述的調停及特別調停。
《勞資關係條例》(第55章)第2A部提述的調解。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17條描述的程序。
《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1B條提述的調解。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4及14條提述的調停。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64及84條及《性別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第480章,附屬法例B)第8條提述的調停。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62及80條及《殘疾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第487章,附屬法例B)第8條提述的調停。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第44及62條及《家庭崗位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第527章,附屬法例A)第8條提述的調停。
《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第59及78條及《種族歧視(調查及調停)規則》(第602章,附屬法例B)第8條提述的調停。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32(3)及33條提述的調解程序。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