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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
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Bank of Communications (Hong Kong) Limited)()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為法團而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並屬根據《銀行業條例》()獲認可的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 Ltd.)()是一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而註冊辦事處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股公司;並屬根據《銀行業條例》()獲認可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交銀透過在香港的分行()經營其業務中構成在香港的零售銀行業務和私人銀行業務的部分;
交銀(香港)是交銀的全資附屬公司,並屬以交銀為最終控權公司的交銀公司集團的成員;
為更妥善經營交銀(香港)及交銀的業務,宜將構成交銀香港分行在香港的零售銀行業務和私人銀行業務的交銀香港分行業務(但某些除外財產及法律責任則除外)合併入交銀(香港)並由交銀(香港)繼承,而該項合併及繼承,應以將交銀香港分行的該等業務移轉予交銀(香港)的方式達致,而在移轉後,交銀香港分行在香港繼續存在及經營;及
考慮到對交銀香港分行的業務的經營有影響的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的範圍,宜在不對交銀香港分行業務的經營及連續性造成干擾的情況下,憑藉本條例將該等業務移轉予交銀(香港):
本條例可引稱為《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
(1) 在本條例中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交銀香港分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但除外財產及法律責任則除外),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以及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能否由交銀香港分行移轉或轉讓,亦不論交銀香港分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或是香港以外任何國家、領土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的。
(3)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任何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交銀香港分行為向公司提供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以及作為《保險業條例》()所指的保險代理人和從事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管的活動的註冊中介人而向公司提供服務,而在交銀香港分行的簿冊及紀錄中歸類為公司銀行業務的部分;及
交銀香港分行就公司銀行業務而備存的任何簿冊及紀錄所記錄或設定的所有現有的任何性質的財產及法律責任;
交銀香港分行為向其認為屬具有高資產淨值額的個人、商號、合夥、並非法團的企業或公司提供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以及作為《保險業條例》()所指的保險代理人和從事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管的活動的註冊中介人而向其認為屬具有高資產淨值額的個人、商號、合夥、並非法團的企業或公司提供服務,而在交銀香港分行的簿冊及紀錄中歸類為私人銀行業務的部分;及
交銀香港分行就私人銀行業務而備存的任何簿冊及紀錄所記錄或設定的所有現有的任何性質的財產及法律責任;
交銀香港分行的法團印章;
交銀香港分行按照《公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備存的文件;
與交銀香港分行的公司銀行業務或任何其他業務有關的所有現有的任何性質的財產、儲備金及法律責任(但僅與零售銀行業務有關的,或僅與私人銀行業務有關的,又或僅與零售銀行業務和私人銀行業務有關的則除外);
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就交銀香港分行在香港為經營僅與零售銀行業務有關,或僅與私人銀行業務有關,又或僅與零售銀行業務和私人銀行業務有關的業務的處所而於租賃土地(但非政府租契)中的權益;及
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就其在香港僅與零售銀行業務有關,或僅與私人銀行業務有關,又或僅與零售銀行業務和私人銀行業務有關的土地中的抵押權益;及
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前由交銀董事會以一項或多項決議或由獲交銀授權的人以證明書所指定的交銀香港分行的零售銀行業務或私人銀行業務的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交銀香港分行為向個人、商號、合夥、並非法團的企業或公司提供銀行或其他財務服務以及作為《保險業條例》()所指的保險代理人和從事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管的活動的註冊中介人而向個人、商號、合夥、並非法團的企業或公司提供服務,而在交銀香港分行的簿冊及紀錄中歸類為零售銀行業務的部分;及
交銀香港分行就零售銀行業務而備存的任何簿冊及紀錄所記錄或設定的所有現有的任何性質的財產及法律責任;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交銀香港分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但除外財產及法律責任則除外),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以及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能否由交銀香港分行移轉或轉讓,亦不論交銀香港分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或是香港以外任何國家、領土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的。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任何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1) 交銀(香港)的董事可為本條例指定一個日期作為指定日期。
(2) 交銀(香港)及交銀香港分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被指定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被指定的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交銀(香港)及交銀香港分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表明此情況並述明被指定為指定日期的下一個日期或已過去的指定日期。
交銀(香港)的董事可為本條例指定一個日期作為指定日期。
交銀(香港)及交銀香港分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被指定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被指定的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交銀(香港)及交銀香港分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表明此情況並述明被指定為指定日期的下一個日期或已過去的指定日期。
(1) 在指定日期當日,業務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予和轉歸交銀(香港),以令交銀(香港)繼承業務,猶如在各方面而言交銀(香港)與交銀香港分行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2) 如任何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及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交銀(香港)提出要求,交銀香港分行須在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確保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予和轉歸交銀(香港)。而在作出移轉及轉歸之前,交銀香港分行須自指定日期起以信託形式為交銀(香港)絕對地持有任何該等財產並承擔任何該等法律責任,直至有效移轉和轉歸為止。
在指定日期當日,業務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予和轉歸交銀(香港),以令交銀(香港)繼承業務,猶如在各方面而言交銀(香港)與交銀香港分行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如任何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及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交銀(香港)提出要求,交銀香港分行須在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確保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予和轉歸交銀(香港)。而在作出移轉及轉歸之前,交銀香港分行須自指定日期起以信託形式為交銀(香港)絕對地持有任何該等財產並承擔任何該等法律責任,直至有效移轉和轉歸為止。
(1) 凡任何財產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交銀香港分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或其他文書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以該身分獲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獲委任或藉任何法庭命令或以其他方式獲委任)持有,或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藉任何法庭命令而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任何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交銀(香港),則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交銀(香港)將以有關信託給予交銀香港分行的同一身分,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持有該財產,並擁有和受限於分別適用於該等信託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凡任何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因根據或憑藉任何現有文書或任何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任何遺囑認證的授予書),歸屬以任何第(1)款提述的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交銀香港分行,則該文書或命令以及任何其中訂明交銀香港分行因以任何該等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條文,或任何訂明交銀香港分行因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現有合約或安排,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文書、命令、合約或安排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之處(但不包括對交銀香港分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均以提述交銀(香港)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而本款並不阻止交銀(香港)更改須按照該文書、命令、合約或安排的條款支付的酬金或收費率。
(3) 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如委任交銀香港分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任何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為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交銀香港分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均猶如以提述交銀(香港)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
(4) 任何具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凡任何財產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交銀香港分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或其他文書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以該身分獲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獲委任或藉任何法庭命令或以其他方式獲委任)持有,或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藉任何法庭命令而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任何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交銀(香港),則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交銀(香港)將以有關信託給予交銀香港分行的同一身分,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持有該財產,並擁有和受限於分別適用於該等信託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凡任何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因根據或憑藉任何現有文書或任何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任何遺囑認證的授予書),歸屬以任何第(1)款提述的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交銀香港分行,則該文書或命令以及任何其中訂明交銀香港分行因以任何該等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條文,或任何訂明交銀香港分行因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現有合約或安排,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文書、命令、合約或安排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之處(但不包括對交銀香港分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均以提述交銀(香港)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而本款並不阻止交銀(香港)更改須按照該文書、命令、合約或安排的條款支付的酬金或收費率。
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如委任交銀香港分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任何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中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為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交銀香港分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均猶如以提述交銀(香港)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
任何具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當事人一方為交銀(香港),而非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
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交銀(香港)取代;及
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各董事或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即為提述交銀(香港)各董事,或(視情況所需而定)交銀(香港)為該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交銀(香港)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如無作出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該名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交銀(香港)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除另有規定外,(a)(ii)段適用於任何法定條文、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並非立約一方的任何現有合約(或關於除外財產及法律責任而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為立約一方的任何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任何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一如它適用於該段所適用的合約;
交銀香港分行與客户之間的任何帳户,在指定日期當日移轉予交銀(香港),並成為交銀(香港)與該客户之間的帳户,規限該帳户的條件和附帶條件(包括任何帳户號碼)與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每一帳户須當作為單一個無間斷的帳户;而交銀香港分行(不論是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亦不論是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亦不論是否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任何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任何抵押權益或包含任何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有以下轉變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凡提述交銀香港分行與客户之間的帳户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並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均以提述交銀(香港)與該客户之間單一個無間斷的帳户取代,而且,本條例並不影響交銀(香港)或任何客户更改規限持有任何帳户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任何權利;
交銀香港分行接獲或發出或(只要是)交銀代表交銀香港分行接獲或發出的(不論是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共同接獲或發出)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採用書面形式,亦不論是否與帳户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是交銀(香港)接獲或發出,或交銀(香港)聯同任何其他人共同接獲或發出的情況下適用和具有效力;
要求交銀香港分行或代表交銀香港分行的交銀兌現的、由交銀香港分行或代表交銀香港分行的交銀接獲、承兌或背書的又或須於交銀香港分行的任何營業地點支付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指令票據,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要求交銀香港分行或代表交銀香港分行的交銀兌現,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由交銀香港分行或代表交銀香港分行的交銀接獲、承兌或背書的,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在猶如已要求交銀(香港)兌現,或已由交銀(香港)接獲、承兌或背書,又或於交銀(香港)的同一營業地點支付的情況下具有同樣效力;
交銀香港分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在指定日期當日移交交銀(香港),而交銀香港分行根據關乎該等文件、紀錄、貨物或物件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在指定日期成為交銀(香港)的權利及義務;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或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用作保證任何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任何抵押權益,在指定日期當日並自指定日期起,由交銀(香港)持有或由該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交銀(香港)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須供交銀(香港)(不論是為其本身利益或是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該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
就按照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交銀(香港)的任何抵押權益及以該抵押權益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交銀(香港)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交銀(香港)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倘若繼續持有該抵押權益即本會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本會規限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的義務及附帶條件一樣;
在不影響第(ii)節的原則下,關於交銀香港分行或交銀與交銀(香港)之間存續的任何現有法律責任而言,如交銀香港分行、交銀或交銀(香港),或交銀香港分行、交銀或交銀(香港)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抵押權益,則為強制執行該抵押權益或將該抵押權益變現而言,即使業務轉歸交銀(香港),該法律責任仍當作為繼續有效;
引用此法例
《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8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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