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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Cap. 121)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Cap. 121)

Cap. 121・共 7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新界,就使為新界某些建築物而進行的建築工程、地盤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不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某些條文規限的豁免證明書訂定條文,並作出必需的相應修訂。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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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共用牆 (party wall)指情形如下的承重牆 —— (a) 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用以分隔鄰接的建築物或為此而建造的;及 (b) 連續伸延的 —— (i) 由建築物的最低層的樓面連續伸延至屋頂底面;及 (ii) 由一道外牆連續伸延至對面外牆;及 (c) 沒有門、門道、拱門、拱道、窗或其他通口在其上建造的;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蓋面積 (roofed-over area)指由任何建築物的主要結構牆(包括任何共用牆)的外表面所圍起的該座建築物的面積,連同任何露台、樓梯、外廊、門廊、簷篷或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伸出物的面積,但第(5)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不包括地盤平整工程、排水工程或海堤的建造; 高度 (height)就任何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由其地面最低點的水平線量度至其屋頂最高點的水平線的垂直高度,但第(4)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新界 (New Territories)不包括新九龍;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及任何根據第11條獲其授權的人;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community use)指根據第5(b)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replacement housing)指根據第5(d)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new housing)指根據第5(a)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agricultural use)指根據第5(c)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簷篷 (canopy)具有《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露台 (balcony)具有《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並無在第(1)款界定但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的涵義的字或詞,即具有該涵義。 (3) 凡任何住用建築物以一道或多於一道共用牆分隔獨立單位,而如任何一道該等共用牆有以下情形 —— (a) 該建築物高度不超過7.62米,而該共用牆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 (b) 該建築物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而該共用牆 —— (i) 在最低樓層的高度之內,是不少於340毫米厚的承重磚牆;及 (ii) 在其後各層,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或 (c) 是不少於175毫米厚的鋼筋混凝土承重牆, 則就本條例而言,每個該等單位須視作為獨立建築物。 (4) 在釐定屋頂最高點時,無須考慮 —— (a) 樓梯蓋一個,如樓梯蓋的頂部面積不超過7.44平方米,高度不超過2.14米,並且純粹是為保護通往建築物屋頂的樓梯免受日曬雨淋而建立和使用的; (b) 屋頂上的任何護牆,如該護牆的高度不超過1.22米;或 (c) 儲水箱一個,如儲水箱的頂部面積不超過2平方米,高度不超過1.22米,並裝設在屋頂上樓梯蓋以外的任何地方。 (5) 為計算任何建築物的有蓋面積,不得將不超過2個露台及一個簷篷的面積包括在內,如該等露台及簷篷 —— (a) 全部由該建築物的同一邊伸出不超過1.22米;及 (b) 並非圍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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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共用牆 (party wall)指情形如下的承重牆 —— (a) 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用以分隔鄰接的建築物或為此而建造的;及 (b) 連續伸延的 —— (i) 由建築物的最低層的樓面連續伸延至屋頂底面;及 (ii) 由一道外牆連續伸延至對面外牆;及 (c) 沒有門、門道、拱門、拱道、窗或其他通口在其上建造的;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蓋面積 (roofed-over area)指由任何建築物的主要結構牆(包括任何共用牆)的外表面所圍起的該座建築物的面積,連同任何露台、樓梯、外廊、門廊、簷篷或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伸出物的面積,但第(5)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不包括地盤平整工程、排水工程或海堤的建造; 高度 (height)就任何建築物而言,指該建築物由其地面最低點的水平線量度至其屋頂最高點的水平線的垂直高度,但第(4)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新界 (New Territories)不包括新九龍;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及任何根據第11條獲其授權的人; 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community use)指根據第5(b)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replacement housing)指根據第5(d)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new housing)指根據第5(a)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in respect of agricultural use)指根據第5(c)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簷篷 (canopy)具有《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露台 (balcony)具有《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a)

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用以分隔鄰接的建築物或為此而建造的;及

(b)

連續伸延的 —— (i) 由建築物的最低層的樓面連續伸延至屋頂底面;及 (ii) 由一道外牆連續伸延至對面外牆;及

(i)

由建築物的最低層的樓面連續伸延至屋頂底面;及

(ii)

由一道外牆連續伸延至對面外牆;及

(c)

沒有門、門道、拱門、拱道、窗或其他通口在其上建造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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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並無在第(1)款界定但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的涵義的字或詞,即具有該涵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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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住用建築物以一道或多於一道共用牆分隔獨立單位,而如任何一道該等共用牆有以下情形 —— (a) 該建築物高度不超過7.62米,而該共用牆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 (b) 該建築物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而該共用牆 —— (i) 在最低樓層的高度之內,是不少於340毫米厚的承重磚牆;及 (ii) 在其後各層,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或 (c) 是不少於175毫米厚的鋼筋混凝土承重牆, 則就本條例而言,每個該等單位須視作為獨立建築物。

(a)

該建築物高度不超過7.62米,而該共用牆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

(b)

該建築物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而該共用牆 —— (i) 在最低樓層的高度之內,是不少於340毫米厚的承重磚牆;及 (ii) 在其後各層,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或

(i)

在最低樓層的高度之內,是不少於340毫米厚的承重磚牆;及

(ii)

在其後各層,是不少於225毫米厚的承重磚牆;或

(c)

是不少於175毫米厚的鋼筋混凝土承重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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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釐定屋頂最高點時,無須考慮 —— (a) 樓梯蓋一個,如樓梯蓋的頂部面積不超過7.44平方米,高度不超過2.14米,並且純粹是為保護通往建築物屋頂的樓梯免受日曬雨淋而建立和使用的; (b) 屋頂上的任何護牆,如該護牆的高度不超過1.22米;或 (c) 儲水箱一個,如儲水箱的頂部面積不超過2平方米,高度不超過1.22米,並裝設在屋頂上樓梯蓋以外的任何地方。

(a)

樓梯蓋一個,如樓梯蓋的頂部面積不超過7.44平方米,高度不超過2.14米,並且純粹是為保護通往建築物屋頂的樓梯免受日曬雨淋而建立和使用的;

(b)

屋頂上的任何護牆,如該護牆的高度不超過1.22米;或

(c)

儲水箱一個,如儲水箱的頂部面積不超過2平方米,高度不超過1.22米,並裝設在屋頂上樓梯蓋以外的任何地方。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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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計算任何建築物的有蓋面積,不得將不超過2個露台及一個簷篷的面積包括在內,如該等露台及簷篷 —— (a) 全部由該建築物的同一邊伸出不超過1.22米;及 (b) 並非圍起。

(a)

全部由該建築物的同一邊伸出不超過1.22米;及

(b)

並非圍起。

第2部 — 適用範圍

《建築物條例》對新界的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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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3部的條文下,《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新界。

第3部 — 豁免證明書

就建築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的一般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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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新界任何建築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

就建築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的特別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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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署長須就任何在新界進行的建築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工程是為 —— (a) 由任何人興建和供非工業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b) 由社區組織興建以供社區使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c) 在農地上興建和純粹供農業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d) 重建在新界的任何臨時構築物而進行的。

(a)

由任何人興建和供非工業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b)

由社區組織興建以供社區使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c)

在農地上興建和純粹供農業用的建築物而進行的;

(d)

重建在新界的任何臨時構築物而進行的。

地盤平整工程及排水工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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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已根據第4或5條發出豁免證明書,他亦可 —— (a) 就地盤平整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 (b) 就排水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

(a)

就地盤平整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

(b)

就排水工程發出豁免證明書。

豁免證明書的效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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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且在符合署長根據第9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下 ——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9、9AA、14、21、30、30A、30B、30C、30D、30E及30F條,以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建築工程或地盤平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及 (b) (a)段所述的條文及規例,以及《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8條,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 (2) 在下列情況,有關根據第4或5條就一座建築物所發出的豁免證明書,第(1)款並不適用 —— (a)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 —— (i)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ii)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或 (iii) 根據第4條批出的豁免證明書, 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1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b)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2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或 (c)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3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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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且在符合署長根據第9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下 ——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9、9AA、14、21、30、30A、30B、30C、30D、30E及30F條,以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建築工程或地盤平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及 (b) (a)段所述的條文及規例,以及《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8條,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

(a)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9、9AA、14、21、30、30A、30B、30C、30D、30E及30F條,以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建築工程或地盤平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及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建築工程或地盤平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及

(b)

(a)段所述的條文及規例,以及《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8條,不得適用於由豁免證明書內指名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 ——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

(i)

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排水工程;

(ii)

而該等工程是為豁免證明書內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而進行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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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況,有關根據第4或5條就一座建築物所發出的豁免證明書,第(1)款並不適用 —— (a)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 —— (i)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ii)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或 (iii) 根據第4條批出的豁免證明書, 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1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b)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2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或 (c)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3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a)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 —— (i)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ii)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或 (iii) 根據第4條批出的豁免證明書, 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1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i)

關於新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ii)

關於社區用途的豁免證明書;或

(iii)

根據第4條批出的豁免證明書,

(b)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2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或

(c)

如該豁免證明書是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而該建築物的尺寸超過附表第3部所述的建築物的尺寸。

豁免證明書須採用書面形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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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豁免證明書,須採用書面形式及署長決定的格式。

署長可施加條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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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發出豁免證明書時,可施加與安全及衞生有關的條件,或其他合理的條件,而任何該等條件須記錄在豁免證明書內。

發出豁免證明書的證明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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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一份看來是豁免證明書副本,並看來是由署長或任何地政專員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文件,一經提交即須收取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同時 ——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豁免證明書的真實副本;及 (ii) 核證該文件的人是署長或地政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該文件為其內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豁免證明書的真實副本;及 (ii) 核證該文件的人是署長或地政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

該文件是豁免證明書的真實副本;及

(ii)

核證該文件的人是署長或地政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該文件為其內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署長的權力可由地政專員行使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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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授予署長的權力,除根據第4條所授予的權力外,均可由新界任何地方行政區的地政專員代其行使。

過渡條文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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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322章,1964年版)及《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1984年版)已由第12條廢除,該條例及該規例仍繼續適用於緊接該條例及該規例廢除前所適用,並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正在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地盤平整工程或排水工程。

附表 — 條件
第1部 — 關於新房屋或社區用途或根據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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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築物建成後,不超過3層高,並且 —— (a) 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築物的每道承重牆 —— (i) 如是鋼筋混凝土承重牆,則厚度不少於175毫米;或 (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最低樓層厚度不少於340毫米;及 (i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任何較高樓層厚度不少於225毫米;或 (b) 高度不超過7.62米 —— (i) 在建築物符合批准圖則的情況下,有蓋面積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 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 (2) 在本部中,批准圖則 (approved plans)指由署長製備的圖則或如此製備並經其同意而修改的圖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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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建成後,不超過3層高,並且 —— (a) 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築物的每道承重牆 —— (i) 如是鋼筋混凝土承重牆,則厚度不少於175毫米;或 (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最低樓層厚度不少於340毫米;及 (i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任何較高樓層厚度不少於225毫米;或 (b) 高度不超過7.62米 —— (i) 在建築物符合批准圖則的情況下,有蓋面積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 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

(a)

高度超過7.62米,但不超過8.23米,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而建築物的每道承重牆 —— (i) 如是鋼筋混凝土承重牆,則厚度不少於175毫米;或 (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最低樓層厚度不少於340毫米;及 (i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任何較高樓層厚度不少於225毫米;或

(i)

如是鋼筋混凝土承重牆,則厚度不少於175毫米;或

(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最低樓層厚度不少於340毫米;及

(iii)

如是承重磚牆,則在任何較高樓層厚度不少於225毫米;或

(b)

高度不超過7.62米 —— (i) 在建築物符合批准圖則的情況下,有蓋面積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 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

(i)

在建築物符合批准圖則的情況下,有蓋面積不超逾92.90平方米;或

(ii)

有蓋面積不超逾65.03平方米。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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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批准圖則 (approved plans)指由署長製備的圖則或如此製備並經其同意而修改的圖則。

第2部 — 關於農業用途的豁免證明書
第3部 — 關於重建臨時房屋的豁免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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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建成後,有蓋面積不超過37.16平方米,高度不超過5.18米。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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