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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

章號
Cap. 57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2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進一步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2001年9月28日第1373號決議中關於防止恐怖主義行為的措施的決定,並就此使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及聯合國《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得以實施;實施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的某些建議;進一步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2014年9月24日第2178號決議中關於防止以恐怖主義行為或恐怖主義培訓為目的的旅程的決定;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的定義中 —— (a) 對行動、人或財產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的行動、人或財產;

(b) 對特區政府或公眾人士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地方的政府或公眾人士。

(3) 就本條例而言,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因恐怖主義行為而有的任何得益是 —— (a)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在任何時間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b)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c) 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取得的任何金錢利益。

(4) 就本條例而言,擁有任何財產的訂明權益的人,須當作為持有或曾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

(5) 本條例並不 —— (a) 規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b) 授權搜查或檢取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或

(c) 限制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6) 在不損害法院在《高等法院規則》()下的權力的原則下,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命令 —— (a) 任何受所指的申請(如屬在各方之間提出的所指的申請)所影響的人;或

(b) 任何受、或所指的申請所影響的人,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b) 本條例的條文須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的實施所規限。

第1條
第a條

化學、生物、放射性或核子武器,及該等武器的先質;

第b條

任何軍械及相關的材料(包括彈藥、軍用車輛、軍事設備及準軍事設備);及

第c條

(b)段所述的任何軍械及相關的材料的任何元件;

第a條

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財產;或

第b條
第i條

擬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或

第ii條

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的;

第a條
第i條
第A條

導致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第B條

導致對財產的嚴重損害;

第C條

危害作出該行動的人以外的人的生命;

第D條

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第E條

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的;或

第F條

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不論是公共或私人的)的;及

第ii條
第A條

的意圖是強迫特區政府或國際組織的,或是威嚇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及

第B條

是為推展政治、宗教或思想上的主張而進行的;

第b條

(如屬、(E)或(F)段的情況)不包括在任何宣揚、抗議、持異見或工業行動的過程中作出或恐嚇作出行動;

第a條

任何車輛、船隻、航空器、氣墊船或離岸構築物;及

第b條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構築物;

第a條

警務人員;

第b條

由《香港海關條例》()設立的香港海關的人員;

第c條

由《入境事務隊條例》()設立的入境事務隊的成員;或

第d條

由《廉政公署條例》()設立的廉政公署的人員;

第a條

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99年10月15日第1267號決議設立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委員會;或

第b條
第i條

它是隸屬聯合國的;

第ii條

它是依據在1999年10月15日之後作出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或在該日之後生效的聯合國公約設立的;及

第iii條

它的全部或部分職能是指定人或財產為恐怖分子、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或恐怖分子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第a條

對行動、人或財產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的行動、人或財產;

第b條

對特區政府或公眾人士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區以外地方的政府或公眾人士。

第3條
第a條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在任何時間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第b條

該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變現而直接或間接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第c條

在與作出該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取得的任何金錢利益。

第4條

就本條例而言,擁有任何財產的訂明權益的人,須當作為持有或曾持有該財產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為之或代表持有該財產的人。

第5條
第a條

規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第b條

授權搜查或檢取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或

第c條

限制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第6條
629 條

引用此法例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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