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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罪犯感化條例

章號
Cap. 29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罪犯感化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除外,凡在審理上訴後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則該命令須當作是由所作裁定導致該項上訴的法院所作出的。

第1條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除外,凡在審理上訴後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則該命令須當作是由所作裁定導致該項上訴的法院所作出的。

第3條感化

(1) 凡有人因犯某罪行(該罪行並無法律規定固定刑罰)而在法院受審,法院在考慮有關情況,包括該罪行的性質及罪犯的品性後,認為適宜作出感化令,可在定罪後作出感化令,規定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接受感化主任的監管,而監管期不得少於1年或超過3年。

(2) 法院在考慮案件的情況後,如認為需要訂明某些規定,以確保該罪犯行為良好或防止他重犯同一罪行或犯其他罪行,則感化令可額外規定該罪犯在整段或部分感化期間遵守該等規定︰但(在不損害法院根據作出命令的權力下)根據該條作出的補償不得包括在感化令的規定內。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感化令可包括與該罪犯居住事宜有關的規定︰但 ——(a)法院在作出載有該等規定的感化令之前,須考慮該罪犯的居所環境;及(b)如感化令規定罪犯入住核准院舍,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院舍的名稱及規定該罪犯在院舍居住的期間,該段期間不得超過自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12個月。

(4)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之前,須以該罪犯明白的語言向他解釋或安排向他解釋該命令的效力(包括擬根據第(2)或(3)款加插於該命令的任何額外規定),並解釋如他不遵守該命令或犯另一罪行,則可就其原有罪行判處刑罰;如該罪犯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該命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5) 受感化者須接受獲委任或被指派在該受感化者不時居住的地區工作的感化主任的監管,或接受由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的監管。

(6)

(7) 作出感化令的法院,或根據作出命令修訂任何感化令的法院,須立即將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本數份交予負責監管受感化者的感化主任,該感化主任須將其中一份交予受感化者,一份交予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規定受感化者入住的院舍的負責人。

第1條

凡有人因犯某罪行(該罪行並無法律規定固定刑罰)而在法院受審,法院在考慮有關情況,包括該罪行的性質及罪犯的品性後,認為適宜作出感化令,可在定罪後作出感化令,規定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接受感化主任的監管,而監管期不得少於1年或超過3年。

第2條

法院在考慮案件的情況後,如認為需要訂明某些規定,以確保該罪犯行為良好或防止他重犯同一罪行或犯其他罪行,則感化令可額外規定該罪犯在整段或部分感化期間遵守該等規定︰但(在不損害法院根據作出命令的權力下)根據該條作出的補償不得包括在感化令的規定內。

第3條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感化令可包括與該罪犯居住事宜有關的規定︰但 ——(a)法院在作出載有該等規定的感化令之前,須考慮該罪犯的居所環境;及(b)如感化令規定罪犯入住核准院舍,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院舍的名稱及規定該罪犯在院舍居住的期間,該段期間不得超過自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12個月。

第4條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之前,須以該罪犯明白的語言向他解釋或安排向他解釋該命令的效力(包括擬根據第(2)或(3)款加插於該命令的任何額外規定),並解釋如他不遵守該命令或犯另一罪行,則可就其原有罪行判處刑罰;如該罪犯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該命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第5條

受感化者須接受獲委任或被指派在該受感化者不時居住的地區工作的感化主任的監管,或接受由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的監管。

第6條
第7條

作出感化令的法院,或根據作出命令修訂任何感化令的法院,須立即將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本數份交予負責監管受感化者的感化主任,該感化主任須將其中一份交予受感化者,一份交予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規定受感化者入住的院舍的負責人。

第3A條懲罰受感化者的限制

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的罪犯不得被進一步判處刑罰。

第4條感化令的解除、修訂及覆核

(1)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而解除感化令︰但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2)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取代原有規定)的方式修訂感化令;但加插的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的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但 ——(a)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縮短感化期或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年期限;(b)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及(c)凡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3)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但並非應有關的受感化者的申請而作出修訂,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如該人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感化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但如所作出的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一項規定或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期限,則本款不適用。

(4)-(5)

(6)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修訂感化令,或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紀錄,並在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命令或判處的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

第1條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而解除感化令︰但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第2條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取代原有規定)的方式修訂感化令;但加插的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的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但 ——(a)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縮短感化期或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年期限;(b)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及(c)凡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第3條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但並非應有關的受感化者的申請而作出修訂,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如該人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感化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但如所作出的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一項規定或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期限,則本款不適用。

第4...5條
第6條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修訂感化令,或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紀錄,並在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命令或判處的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

第5條觸犯感化令的規定

(1) 如在感化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受感化者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2)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根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裁判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在不損害感化令繼續生效的原則下,裁判法院可警誡該受感化者或判處不超過$500的罰款,或 —— (a) 如感化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將案件轉交作出感化令的法院審理;

(b) 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可將受感化者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3) 凡裁判法院按照第款的規定處理該案件,則 —— (a) 該法院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受感化者沒有遵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感化令規定,連同可能合用的有關該案的其他詳情,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證明書須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獲得接納為沒有遵守感化令規定的證據;及

(b) 凡受感化者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如經提出證明後,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感化令的罪行處置該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4)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本條對不遵守感化令規定而判處的罰款,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款項(此詞句包括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任何訟費或補償,數額因應該定罪而確定)。

第1條

如在感化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受感化者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第2條
第a條

如感化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將案件轉交作出感化令的法院審理;

第b條

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可將受感化者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第3條
第a條

該法院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受感化者沒有遵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感化令規定,連同可能合用的有關該案的其他詳情,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證明書須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獲得接納為沒有遵守感化令規定的證據;及

第b條

凡受感化者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如經提出證明後,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感化令的罪行處置該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第4條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本條對不遵守感化令規定而判處的罰款,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款項(此詞句包括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任何訟費或補償,數額因應該定罪而確定)。

第6條再行犯罪

(1) 如獲授予下文所述司法管轄權的法官或裁判官覺得,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何法院定罪,並且已就該罪行被處置,則該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人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或可發出手令將他逮捕︰但除非接獲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發出該手令。

(2) 為施行第(1)款,以下人士有司法管轄權 —— (a) 如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由原訟法庭作出,則為原訟法庭法官;

(b) 如該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則為區域法院法官;

(c) 如該命令由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則為裁判官。

(3)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或手令,須指令被定罪的人出席或被帶往發出該傳票或手令的法院或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的法院應訊︰但如該法院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該人又不能立即被帶往該法院應訊,則傳票或手令的效力猶如是指令將該人帶往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應訊一樣,而該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須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4)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裁判法院定罪,則如裁判官認為適當,裁判法院可命令將他帶往作出有關命令的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裁判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登錄在登記冊的定罪紀錄或備忘錄的副本,經裁判官簽署後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或受有條件釋放令規限的人依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法院信納,就所犯案件而由法院作出該命令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犯罪而被定罪及處置(如屬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情況則除外),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5A) 凡裁判法院根據第(4)款命令將某人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則該法院根據第(5)款就該人的原有罪行處置他後,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可因該罪行而被裁判法院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可命令將他帶往裁判法院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以便由該法院就該罪行處置他,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所作出的每項命令或判決的文本,經法官簽署後送交裁判法院。

(6)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裁判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另一裁判法院定罪,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該另一裁判法院可就導致作出上述命令的罪行處置該人,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作出該命令的裁判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第1條

如獲授予下文所述司法管轄權的法官或裁判官覺得,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何法院定罪,並且已就該罪行被處置,則該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人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或可發出手令將他逮捕︰但除非接獲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發出該手令。

第2條
第a條

如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由原訟法庭作出,則為原訟法庭法官;

第b條

如該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則為區域法院法官;

第c條

如該命令由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則為裁判官。

第3條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或手令,須指令被定罪的人出席或被帶往發出該傳票或手令的法院或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的法院應訊︰但如該法院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該人又不能立即被帶往該法院應訊,則傳票或手令的效力猶如是指令將該人帶往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應訊一樣,而該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須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第4條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裁判法院定罪,則如裁判官認為適當,裁判法院可命令將他帶往作出有關命令的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裁判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登錄在登記冊的定罪紀錄或備忘錄的副本,經裁判官簽署後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5條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或受有條件釋放令規限的人依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法院信納,就所犯案件而由法院作出該命令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犯罪而被定罪及處置(如屬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情況則除外),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第5A條

凡裁判法院根據第(4)款命令將某人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則該法院根據第(5)款就該人的原有罪行處置他後,可就第(4)款所提述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可因該罪行而被裁判法院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可命令將他帶往裁判法院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以便由該法院就該罪行處置他,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所作出的每項命令或判決的文本,經法官簽署後送交裁判法院。

第6條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裁判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另一裁判法院定罪,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該另一裁判法院可就導致作出上述命令的罪行處置該人,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作出該命令的裁判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第7條有關感化及釋放的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少年犯條例》()條文的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守行為的保證),任何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保證的人提供該項保證;《裁判官條例》()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保證一樣。

(2)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可在不損害其判處該罪犯繳付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命令該罪犯向任何受屈的人就以下情況作出它認為合理的補償 ——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毀;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毀,

(3) 上述繳付補償的命令,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如法院在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命令外,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任何訟費,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4)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原訟法庭處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規定或是否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以及有關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人是否在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5) 法院根據本條條文作出任何命令時,如有關罪犯 —— (a) 未滿14歲,則須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b) 未滿16歲,則可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或針對該罪犯本人強制執行該命令,視乎法院衡量有關個案後認為何者公正而定。

第1條

在不損害《少年犯條例》()條文的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年守行為的保證),任何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保證的人提供該項保證;《裁判官條例》()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保證一樣。

第2條
第a條

人身傷害;

第b條

財產損失或損毀;或

第c條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毀,

第3條

上述繳付補償的命令,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如法院在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命令外,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任何訟費,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第4條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原訟法庭處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規定或是否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以及有關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人是否在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第5條
第a條

未滿14歲,則須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68 條

引用此法例

《罪犯感化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98(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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