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而他 —— (a) 將該等紙幣交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 (b) 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如此交回, 則該人須於交回時獲得從根據該條例而設立的外匯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貨幣,其款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紙幣的面值。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3條
任何人如持有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貨幣紙幣,而他 —— (a) 將該等紙幣交回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 (b) 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後如此交回, 則該人須於交回時獲得從根據該條例而設立的外匯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貨幣,其款額相等於他所交回的紙幣的面值。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