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法團,名為“香港教育大學”,以提供師範敎育及為研究及發展敎育事業提供所需的設施,並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由修訂)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香港敎育大學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原有設立的、在緊接該日期前名為“香港教育學院”的法團 —— (a) 名為“香港教育大學”;及
(b) 可以該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2) 大學的宗旨是提供師範敎育,以及為研究及發展敎育事業提供所需的設施。
(3) 儘管原有被廢除,根據該條設立的法團,於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作為大學而繼續存在。據此,該法團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並不因為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4) 在本條中 ——
名為“香港教育大學”;及
可以該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大學的宗旨是提供師範敎育,以及為研究及發展敎育事業提供所需的設施。
儘管原有被廢除,根據該條設立的法團,於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作為大學而繼續存在。據此,該法團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並不因為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自行或與其他高等敎育院校共同策劃學位課程及其他學術資格課程;
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籌辦、發展、取得及提供學習課程;
頒授及撤銷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發展及其他有關服務,而不論是否為牟利;
訂立任何合約;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更改、移走、拆卸、替換、擴充、改善、維修及管理其建築物、房產、家具、設備及其他財產;
承租、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及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以及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聘任大學認為適當的全職或非全職的大學僱員或顧問,並釐定他們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向政府支付退休金、津貼、酬金、恩恤金及退休金利益的款額,而該等款額是政府根據《退休金(特別規定)(香港教育大學)條例》(),須就其在大學的服務支付予從政府服務轉到大學服務的轉任人員的;
為其學生及僱員提供適當的設施及環境;
以所需的抵押借入或籌集款項,而為此目的,亦可以將大學全部或部分的財產抵押;
以適宜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資助;
徵求及接受信託或其他形式的捐贈,及就信託形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擔任受託人;
釐定大學所提供的學習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的收費,並可指明使用此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就一般情況或就個別或某類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收費;
支付校董會、敎務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因執行其有關職責所招致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開支;
與任何人成立合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取得、持有及處置在其他法團的權益,及參與成立法團;
以大學認為所需要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資金投資;
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複製或出版任何稿件、書籍、戲劇、音樂、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錄映和錄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處理本條例有所規定的其他事情,或為貫徹大學宗旨而有所需要、適宜、附帶引起或有所幫助的其他事情。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大學在行使其權力或貫徹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或個別情況向大學發出指示。
(2) 大學在行使其權力及貫徹其宗旨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其獲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大學在行使其權力或貫徹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或個別情況向大學發出指示。
大學在行使其權力及貫徹其宗旨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其獲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1) 大學須設有校監一名,以擔任大學的首長。
(2) 大學的校監須由行政長官出任。
大學須設有校監一名,以擔任大學的首長。
大學的校監須由行政長官出任。
為大學的行政決策機構;
對大學的行政及大學事務的處理有全面控制權;及
可代表大學行使法律所賦予大學的權力,及須代表大學履行法律委予大學的職責。
(1) 校董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校長;
(b) 副校長(如有人獲得委任);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1至3名公職人員;
(d) 由敎務委員會在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1至3名人士;
(e)
(f)
(g) 1名由校董會委任的大學全日制學生。
(2)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款所委任的成員中,委任 —— (a) 校董會主席;
(b) 校董會副主席;及
(c) 校董會司庫。
(3) 根據第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酌情將其免任。
(4) 根據第或(f)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 —— (a) 任期為3年,或委任者在個別情況下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藉書面通知向委任者辭職;
(c) 可獲重新委任。
(4A) 當根據第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停任教務委員會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5) 根據第款選出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當他停任選出他的團體的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5A) 根據第款獲委任的成員,任期為一年。
(6)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引用此法例
《香港敎育大學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44(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