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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

章號
Cap. 59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實施《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及第1及2(a)款;以及對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按同聯合國主管機關協議派遣進行該活動的人;

第b條

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進行該活動的人;及

第c條

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部署進行該活動的人;

第a條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犯的第或(b)條所述的罪行;或

第b條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犯的所述的罪行,

第a條
第i條

中國公民;及

第ii條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第b條
第i條

無國籍人;及

第ii條

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a條

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成員的人;及

第b條

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分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第a條

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第b條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已為《公約》的目的,宣布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第2條罪行
第3條提起法律程序

就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如無本部的規定便不會在香港是罪行的)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第4條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犯的罪行

(1) 指明人士不得在香港以外地方 —— (a)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就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誤殺、綁架、非法禁錮、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普通襲擊罪行的作為;

(b)

(c)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或就任何該等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作為。

(2) 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了假使有關的作為是在香港作出的他便會犯了的罪行。

第1條
第a條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就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謀殺、誤殺、綁架、非法禁錮、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普通襲擊罪行的作為;

第b條
第i條

《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或

第ii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或所訂的罪行;或

第c條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或就任何該等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或所訂的罪行的作為。

第2條

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了假使有關的作為是在香港作出的他便會犯了的罪行。

第5條威脅

(1) 任何人不得為強迫另一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向該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某作為(該作為屬假如作出便會構成有關罪行者)將會作出,而 —— (a) 首述的人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b)

(2) 指明人士不得為強迫另一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向該另一人作出威脅,表示某作為(該作為屬假如作出便會構成有關罪行者)將會作出,而 —— (a) 該指明人士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b)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4) 指明人士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第1條
第a條

首述的人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第b條
第i條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人()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首述的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

第ii條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首述的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處所或交通工具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

第2條
第a條

該指明人士的用意在使該另一人害怕該項威脅會被付諸實行;及

第b條
第i條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人()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該指明人士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或

第ii條

該項威脅的內容是將會對或將會就任何處所或交通工具作出某作為的情況下,該指明人士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該處所或交通工具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通常使用的。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第4條

指明人士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但監禁期不得超逾可就由於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而構成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第6條企圖、協助、教唆等

(1) 指明人士如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構成企圖犯有關罪行的作為,則該作為須當作是在香港作出。

(2) 指明人士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 —— (a) 犯有關罪行;或

(b) 企圖犯有關罪行,

第1條

指明人士如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構成企圖犯有關罪行的作為,則該作為須當作是在香港作出。

第2條
第a條

犯有關罪行;或

第b條

企圖犯有關罪行,

第7條知悉其他人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

就第4(1)、5(1)及(2)及6(1)及(2)條而言,除第5(1)及(2)條另有明文規定外,任何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並不具關鍵性。

50 條

引用此法例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0(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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