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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

章號
Cap. 36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8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就保障僱員和其他人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向合資格人士支付關於工傷損害賠償的濟助付款;為該等目的設立一個管理局和一項基金;以及附帶或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的定義而言 —— (a)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c)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指受傷僱員;或

第ii條
第A條

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配偶或同居者;

第B條

在該受傷僱員去世時未滿21歲的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子女,不論該名子女與該受傷僱員的關係是基於血緣,或是基於該項濟助付款所關乎的意外發生當日前作出的第(2)款所指明的領養;

第C條

(如沒有(A)或(B)分節所述的尚存配偶、同居者或尚存子女)該受傷僱員的任何尚存父母;

第b條
第i條

配偶或同居者;

第ii條

子女;

第iii條

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第iv條

孫兒、外孫兒、孫女、外孫女、繼父、繼母、繼子、繼女、女婿、媳婦、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姊妹、配偶的父親、配偶的母親、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親兄弟姊妹的子女;

第a條

他符合的定義段所指者;

第b條

他因有關工傷而下身癱瘓或四肢癱瘓,以致如無他人護理及照顧,便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及

第c條

他已獲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法院就有關工傷判給在作出判給後的期間由他人護理及照顧的開支;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根據一項按照《領養條例》()作出的領養令而作出的;

第ii條

該條例或所適用的;或

第iii條

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作出的;

第b條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受如此領養的人須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及

第c條

任何人如根據在《領養條例》()(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而受領養,該人即須視為領養人與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與受領養人的關係,亦須據此推演。

第2條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第3條管理局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可起訴及被起訴。

(2)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c) 處長或其代表;及

(d)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其代表。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5)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

(6) 管理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法團,該法團是永久延續的法團,可起訴及被起訴。

第2條
第a條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b條
第i條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主的人出任;

第ii條

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他認為代表僱員的人出任;

第iii條

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在會計、投資或法律行業方面有專長的人出任;及

第iv條

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在保險行業方面有專長的人出任;

第c條

處長或其代表;及

第d條

法律援助署署長或其代表。

第3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第4條

適用於管理局及其成員。

第5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

第6條

管理局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4條管理局的職能
第a條

在符合本條例的宗旨下,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從而加以管理;

第b條

代表基金自徵款局處收取相等於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分配予管理局的徵款局資源淨額的款額;

第c條

審定尋求基金付款或濟助的申請;

第d條

不時就已知的或預期會針對基金提出的聲請的數額,向徵款局提供意見,

第5條管理局的權力

(1)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該局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其職能而需要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 —— (a) 持有、取得或租賃動產及不動產,及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的支付),聘請該局決定任用的僱員;

(c) 支付或提供恩恤付款予該局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去世僱員在去世時所供養的人;

(d) 在符合的規定下,將基金款項以該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及程度投資;

(e) 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批准下,以該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抵押或條款,借款撥入基金;及

(f)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行使該局權力。

第1條

管理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執行所述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該局認為為便利妥善執行其職能而需要辦理的事情。

第2條
486 條

引用此法例

《僱員補償援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36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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