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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境師註冊條例(Cap. 516)

園境師註冊條例(Cap. 516)

Cap. 516・共 26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專業園境師的註冊、註冊園境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開新分頁 ↗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理事會 (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 (Institute)指根據《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設立的香港園境師學會; 學會會員 (member of the 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學會會員或資深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2) 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3) 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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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理事會 (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Boar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 (Institute)指根據《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設立的香港園境師學會; 學會會員 (member of the 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學會會員或資深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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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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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II部 — 園境師註冊管理局

管理局的組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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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園境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所委任的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4) 理事會不得委任不是學會會員的人作為管理局的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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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園境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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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由理事會所委任的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任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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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夠履行成員職務;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即使還有其他免職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在該辭職成員任期所餘的期間出任其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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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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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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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夠履行成員職務;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即使還有其他免職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夠履行成員職務;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即使還有其他免職理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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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在該辭職成員任期所餘的期間出任其職位。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在該辭職成員任期所餘的期間出任其職位。

主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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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下一次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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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下一次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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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工作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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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不抵觸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文本送交發展局局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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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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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少於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2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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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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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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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不抵觸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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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文本送交發展局局長。

管理局的職能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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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 —— (a) 設置和備存一份註冊園境師註冊紀錄冊; (b) 制訂和檢討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人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園境師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f)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 備存關於該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 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a)

設置和備存一份註冊園境師註冊紀錄冊;

(b)

制訂和檢討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人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園境師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f)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

備存關於該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

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管理局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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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 —— (a) 釐定根據本條例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 (b) 成立委員會,就該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c) 聘用僱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d) 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e) 訂立關於註冊園境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該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g) 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a)

釐定根據本條例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

(b)

成立委員會,就該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c)

聘用僱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d)

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e)

訂立關於註冊園境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該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g)

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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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第III部 — 註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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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名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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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須 ——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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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在冊內記錄每一個註冊園境師的 ——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2) 註冊紀錄冊須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將第(1)款訂明的詳情的任何改變在28天內通知註冊主任。 (4) 管理局不得就修改註冊紀錄冊收取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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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在冊內記錄每一個註冊園境師的 ——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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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紀錄冊須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在管理局不時指定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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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將第(1)款訂明的詳情的任何改變在28天內通知註冊主任。

註冊資格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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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 (a) 他須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園境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園境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須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1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園境師身分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情況下,任何人如 ——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3) 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園境師身分執業,而其後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轉交研訊委員會,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第21(1)條所指的投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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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 (a) 他須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園境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園境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須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1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園境師身分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a)

他須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園境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園境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園境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園境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須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1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IV部所指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園境師身分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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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情況下,任何人如 ——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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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園境師身分執業,而其後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此事轉交研訊委員會,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第21(1)條所指的投訴。

申請註冊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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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園境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2(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其園境學及專業事務知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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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園境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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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2(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其園境學及專業事務知識。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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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3) 凡管理局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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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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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註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註冊續期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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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列為註冊園境師的紀錄 —— (a) 須有效12個月,自他註冊當日起計; (b) 可由經如此註冊的人每年申請將註冊續期。 (2) 註冊園境師須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3) 註冊園境師申請將註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4) 如註冊園境師不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 (a) 註冊主任須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當作為不是名列當時的註冊紀錄冊內的。 (5) 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6) 凡註冊園境師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則如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7) 管理局批准延長期限,對任何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導致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罪行,並無影響。 (8) 如任何註冊園境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冊續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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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列為註冊園境師的紀錄 —— (a) 須有效12個月,自他註冊當日起計; (b) 可由經如此註冊的人每年申請將註冊續期。

(a)

須有效12個月,自他註冊當日起計;

(b)

可由經如此註冊的人每年申請將註冊續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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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園境師須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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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園境師不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 (a) 註冊主任須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當作為不是名列當時的註冊紀錄冊內的。

(a)

註冊主任須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當作為不是名列當時的註冊紀錄冊內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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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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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園境師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則如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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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批准延長期限,對任何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導致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罪行,並無影響。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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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註冊園境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冊續期。

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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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 (3) 凡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須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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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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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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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須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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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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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證明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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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收到由註冊園境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後,註冊主任可發出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書予該園境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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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園境師如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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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園境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 (a) 該園境師已去世; (b) 該園境師已申請中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園境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2) 就第(1)(c)款而言,如任何註冊園境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即須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園境師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園境師,通知須寄往該園境師的註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園境師發出通知 ——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當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園境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交回註冊主任。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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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園境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 (a) 該園境師已去世; (b) 該園境師已申請中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園境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a)

該園境師已去世;

(b)

該園境師已申請中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園境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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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c)款而言,如任何註冊園境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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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即須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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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園境師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園境師,通知須寄往該園境師的註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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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園境師發出通知 ——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當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園境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當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園境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園境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關詳情的改變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園境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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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園境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交回註冊主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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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第IV部 — 紀律程序

違紀行為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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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園境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 (2) 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及判處監禁,而該罪行相當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並其後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就註冊或將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 凡註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定應否將投訴轉交管理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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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園境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行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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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及判處監禁,而該罪行相當可能損及園境師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並其後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就註冊或將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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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定應否將投訴轉交管理局。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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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轉交一個研訊委員會以作出決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園境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 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園境師,在事前28天獲給予關於該項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及聆訊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聆聽該項投訴的證據。 (4) 第(3)款所指的註冊園境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聆聽所有證供,並須獲提供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5)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6) 凡註冊園境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0(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園境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犯了所控的罪行;及 (b) 可考慮已將定罪記錄在案的案件紀錄,並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7) 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守則或實務守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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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轉交一個研訊委員會以作出決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園境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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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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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園境師,在事前28天獲給予關於該項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及聆訊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聆聽該項投訴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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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指的註冊園境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聆聽所有證供,並須獲提供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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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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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園境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0(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園境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犯了所控的罪行;及 (b) 可考慮已將定罪記錄在案的案件紀錄,並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a)

無須查究該園境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犯了所控的罪行;及

(b)

可考慮已將定罪記錄在案的案件紀錄,並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其他有關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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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守則或實務守則。

法律顧問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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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產生的法律論點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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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研訊委員會裁斷任何註冊園境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裁斷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裁斷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園境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園境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園境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園境師;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公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3) 研訊委員會可 ——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4) 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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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研訊委員會裁斷任何註冊園境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裁斷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裁斷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園境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園境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園境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園境師;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公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園境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園境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園境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園境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園境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園境師;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公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園境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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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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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可 ——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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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蒐集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進行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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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訊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及審查證人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訊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付出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 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假如在法庭作供時即享有的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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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及審查證人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訊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付出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a)

聆聽、收取及審查證人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訊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付出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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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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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假如在法庭作供時即享有的相同。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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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委員會就一宗違紀行為完成聆訊,並裁斷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即時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3條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 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3) 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 覆核委員會可 —— (a) 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所作的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或 (d) 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5) 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和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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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委員會就一宗違紀行為完成聆訊,並裁斷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即時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3條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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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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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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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委員會可 —— (a) 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所作的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或 (d) 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a)

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所作的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或

(d)

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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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和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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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在收到 ——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的園境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園境師,郵遞地址須是他的註冊地址。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園境師的姓名。 (3) 凡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該局認為適當的調查後,可在符合該局認為適宜的條件下,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訂明費用後,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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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在收到 ——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的園境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園境師,郵遞地址須是他的註冊地址。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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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園境師的姓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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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該局認為適當的調查後,可在符合該局認為適宜的條件下,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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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訂明費用後,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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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a)、(b)、(c)、(d)或(e)條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及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對任何人提出索取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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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a)、(b)、(c)、(d)或(e)條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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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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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及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對任何人提出索取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V部 — 上訴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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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所據的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 如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 (6) 上訴的常規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8) 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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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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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所據的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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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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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的常規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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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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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VI部 — 使用名銜

使用名銜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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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無權自稱為“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或在姓名後加上英文縮寫“R.L.A.”。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L.A.”。 (3)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亦可在以下情況下自稱為園境師:他在提述自己是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的情況下自稱為園境師,而所用的稱謂並不暗示他有權用園境師的稱謂在香港園境學專業內執業。 (4) 除第(3)款另有規定或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商號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L.A.” —— (a) 在該人經營園境專業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園境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其所有關於園境的業務由一名註冊園境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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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內的人無權自稱為“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或在姓名後加上英文縮寫“R.L.A.”。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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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L.A.”。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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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亦可在以下情況下自稱為園境師:他在提述自己是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的情況下自稱為園境師,而所用的稱謂並不暗示他有權用園境師的稱謂在香港園境學專業內執業。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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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或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商號或公司)均不得使用“園境師”或“註冊園境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L.A.” —— (a) 在該人經營園境專業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園境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其所有關於園境的業務由一名註冊園境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a)

在該人經營園境專業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園境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其所有關於園境的業務由一名註冊園境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該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商號或公司外,該園境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代其他人行事。

第VII部 — 罪行及證據

罪行及刑罰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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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辯解;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e) 揑改註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就關乎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呈交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 虛假地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不是註冊園境師,但知情而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或容許他人使用以下稱謂 —— (i) “園境師”; (ii) “註冊園境師”; (iii) 英文縮寫“R.L.A.”;或 (i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 (j) 在申請註冊時不是通常居於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任何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但並非註冊園境師的人,如使用根據該團體或學會會章他有權使用的稱謂或英文縮寫,而沒有藉以顯示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則第(1)(h)款並不就該項使用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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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辯解;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e) 揑改註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就關乎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呈交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 虛假地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不是註冊園境師,但知情而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或容許他人使用以下稱謂 —— (i) “園境師”; (ii) “註冊園境師”; (iii) 英文縮寫“R.L.A.”;或 (i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 (j) 在申請註冊時不是通常居於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辯解;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園境師;

(e)

揑改註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就關乎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呈交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

虛假地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不是註冊園境師,但知情而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或容許他人使用以下稱謂 —— (i) “園境師”; (ii) “註冊園境師”; (iii) 英文縮寫“R.L.A.”;或 (i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

“園境師”;

(ii)

“註冊園境師”;

(iii)

英文縮寫“R.L.A.”;或

(i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園境師;

(j)

在申請註冊時不是通常居於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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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的成員但並非註冊園境師的人,如使用根據該團體或學會會章他有權使用的稱謂或英文縮寫,而沒有藉以顯示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則第(1)(h)款並不就該項使用而適用。

證明書作為證據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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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某人的姓名已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或已被頒令註銷,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須其他證明。

保留條文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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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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