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專業園境師的註冊、註冊園境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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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境師註冊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及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d)
(3) 在第(2)款中 ——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園境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所委任的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4) 理事會不得委任不是學會會員的人作為管理局的成員。
現設立一個名為“園境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管理局由理事會所委任的不少於1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理事會不得委任不是學會會員的人作為管理局的成員。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夠履行成員職務;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即使還有其他免職理由),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在該辭職成員任期所餘的期間出任其職位。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夠履行成員職務;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即使還有其他免職理由),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在該辭職成員任期所餘的期間出任其職位。
(1) 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下一次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下一次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引用此法例
《園境師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1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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