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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條例 第5條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條例 第5條

將信託基金投資的權力

第5條

(1) 法團可按照《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將法團手上的任何信託基金投資,不論該等基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但如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認為將任何上述信託基金作如此投資,由於任何理由而並非切實可行,則法團可將上述信託基金存入行政長官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 (2) 第(1)款授予法團的權力,是附加於任何信託所授予的權力(如有的話)的,但只在任何信託的任何條款中並無表達相反用意的情況下,以及只限於在任何信託的任何條款中並無表達相反用意的範圍內方可運用,而其效力須受任何該等條款所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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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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