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稅的徵收
第5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向每個擁有座落在香港任何地區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徵收每個課稅年度的物業稅,物業稅須按該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以標準稅率計算。但 ——(a)(由廢除)(b)如有關土地的擁有人並非該土地上建築物的擁有人,則該土地及建築物須分開評稅;(c)(由廢除)(d)(由廢除)(e)(由廢除) (1A) (1B) 第(1A)款所指明的免稅額百分率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2) (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法團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並根據有權獲抵銷物業稅,而該物業稅如非根據本款獲豁免即須由該法團繳付者,則該法團在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並作出令局長信納的事實證明後,有權獲豁免其所擁有的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任何課稅年度的物業稅;而且,如根據每個課稅年度的情況該物業均有資格獲豁免該年度的物業稅,則該物業須獲豁免及保持獲豁免該課稅年度的物業稅。 (b) (c) 任何法團如根據本款獲豁免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物業稅,則在該物業的擁有權或用途有所改變時,或對此項豁免有影響的任何其他情況有所改變時,須於事後30天內將該項改變以書面通知局長。 (2A)-(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