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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15A條

税務條例 第15A條

收取入息權利的轉讓

第15A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凡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由任何人轉讓給另一人;及 (b) 凡就該項轉讓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代價,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價款額之處,在並非以現金支付或給予有關代價的情況下,須解釋為提述該代價的金錢價值。 (3) 如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是因轉讓人在有關財產擁有法定產業權或權益或擁有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而產生,而在該項轉讓作出之前或之時,轉讓人亦將該產業權或權益一併轉讓給承讓人者,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權利的轉讓。 (4) 在本條中 —— (5) 任何協議如是為轉讓第(4)款所指的從財產收取入息的權利而在1987年2月25日後訂立或生效,而並非依據在該日或之前所引致的法定可強制執行的任何義務而訂立,則本條對該協議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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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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