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明外地收入視作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第15I條
(1) 為徵收利得稅,本款適用的指明外地收入 —— (a) 須視作在下述評稅基期內,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該收入在香港收取的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及 (b) 即使由出售資本資產產生,亦須視作並非如此產生。 (2) 第(1)款受第3次分部規限。 (3) 第(1)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指明外地收入 —— (a) 該指明外地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及 (b) 該指明外地收入根據本部其他條文無須被徵收利得稅。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某款項 —— (a) 屬或適用的款項;及 (b) 若非有本款規定,便本應屬第(1)款適用的收入, (5) 為免生疑問,如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在其停止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後,在香港收取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及 (b) 假使該收入在上述停止經營前收取,該收入便本應因第(1)款而須被徵收利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