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某些財產而蒙受的虧損
第15P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任何財產(所界定的合資格知識產權除外)而蒙受虧損; (b)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及 (c) 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因該項出售而獲取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便會因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有關虧損可在有關跨國企業實體就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及 (b) 未能抵銷的任何虧損額可予結轉,並按照,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 有關虧損僅限於在有關應評稅利潤得自以下指明外地收入的範圍內抵銷:該等指明外地收入屬因而須被徵收利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