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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15S條

税務條例 第15S條

須予備存的紀錄

第15S條

(1) 經第(2)款指明的變通後,適用於在香港收取適用的指明外地收入的跨國企業實體。 (2)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須根據保留關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 (b) 該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視作收取後的7年屆滿。 (3) 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款變通的的情況,方式與適用於不遵守的情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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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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