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慈善捐款(第4部)
第16D條
(由修訂)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部應課稅的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作出的認可慈善捐款總額如不少於$100,則該人可從其在該課稅年度的原本屬應評稅利潤中扣除該總額。 (2) 任何人均無權根據第(1)款 —— (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或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aa) 就任何課稅年度扣除根據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b) 就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之前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10%; (c) 就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25%; (d) 就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扣除超過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在就根據訂定的免稅額及徵稅作出調整後所得的餘額的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