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況下不容許根據或作出扣除
第16EC條
(1)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容許就任何人購買的指明知識產權作出扣除 —— (a) 在生效日期前,該項知識產權曾被該人根據特許使用,而該特許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屆滿; (b) 該特許在屆滿之前遭終止;及 (c) 局長認為,在顧及該特許的提前終止下,有關買價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並非合理的代價。 (2) 凡任何有關權利,是任何人全部或局部向相聯者購買的,不得根據或容許就該有關權利扣除。 (3) 為施行第(2)款,如有關權利是由一項信託產業的受託人購買或出售,或由該受託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購買或出售,則該項權利當作是已由該受託人、該法團及該項信託的受益人各自購買或出售。 (4)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或,容許就任何人()購買的有關權利作出扣除:在納稅人擁有該項權利期間,任何人根據該項權利的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而 —— (a) 在該納稅人購買該項權利之前,該項權利是由該人(不論單獨或與他人),或該人的任何相聯者(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在本條中稱為)所擁有及使用的; (b) 在該特許有效期間,該項權利是由並非該納稅人的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某地方使用;或 (c) 購買該項權利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代價,是直接或間接以一項無追索權債項提供資金的。 (5) 在以下情況下,第款不適用 —— (a) 上述納稅人向該最終使用者購買上述有關權利的代價,並不多於該最終使用者為向供應商購買該項權利而付給該(並非最終使用者的)供應商的代價; (b) 該最終使用者在生效日期或之後向該供應商作出(a)段所提述的購買;及 (c) 在該納稅人購買該項權利之前,並未根據或所容許者,就該項權利給予該最終使用者扣除額。 (6) 如該最終使用者就引致任何扣除額的有關權利而招致資本開支或指明資本開支,而在自招致該項開支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或在局長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准許的較長限期內,以書面向局長表示放棄該扣除額,則就第(5)款而言,該扣除額須當作從未給予。 (7) 為施行第(4)及(5)款,如有任何信託產業的受託人或受該受託人控制的法團 —— (a) 擁有任何有關權利;或 (b) 根據該項權利的任何特許而作為特許持有人持有權利, (c) 該項權利的擁有人;或 (d) 上述作為特許持有人而持有權利的人 (8) 在本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