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內開始從任何來源獲得利潤
第18C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局長信納該行業、專業或業務在其開業後的首次帳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為結算日的,則在該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按以下根據計算 —— (a) 如該首次帳目是以截至該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該開業之日至該帳目結算日為止的期間內從該來源所得的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潤額為根據而計算;或 (b) 如該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超過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該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 (2)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是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內開始營業,而其首次帳目所關乎的時期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截至開業的課稅年度的下一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算日的,則須當作其在開業的課稅年度內並無應評稅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