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帳日期的更改與帳目分攤
第18E條
(1) 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如已參照以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帳日期的帳目而計算,但 —— (a) 該人並沒有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同一日結算帳目;或 (b) 該人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多於一日結算帳目, (i) 在(a)或(b)段所描述情形出現的課稅年度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計算;及 (ii) 在該課稅年度上一年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而重新計算。 (2) 為第(1)款的施行 —— (a) 凡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帳目是以農曆年底為結算日的,則局長可接受該等帳目以每一課稅年度的同一日為結算日;及 (b) 凡屬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局長可在其認為需要時,就任何長逾12個月的評稅基期而根據第(1)款作出計算。 (3) 為本部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攤往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則作出該等劃分與分攤或合計,均屬合法,而任何此等分攤須按各段期間的日數或月數按比例作出,但如局長顧及任何特別情況而另行指示者除外。 (4) 為的施行,在計算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在任何期間的利潤或虧損時,如需要將已結算帳目的任何期間的利潤及虧損劃分或分攤往某些指定期間,或將任何該等利潤或虧損或其任何已分攤部分合計,局長可按個別情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劃分與分攤或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