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具:一般而言,為會計目的的利潤等須視為稅務目的的利潤等
第18J條
(1) 如本條根據而就某課稅年度適用於某人,關乎某金融工具的稅務相關款額,即關乎該工具的會計相關款額。 (2) 第(1)款在及的規限下而適用。 (3) 就第(1)款而言 —— (a) 關乎某金融工具的稅務相關款額,即在計算有關的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關乎該工具的應評稅利潤時,須計算在內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的款額;及 (b) 關乎某金融工具的會計相關款額,即在釐定有關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關乎該工具的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時,獲確認的款額。 (4) 在應用第(1)款於經損益以公平價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時 —— (a) 如有關的人從該工具獲取利息——應課稅利息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b) 如有關的人為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而借款,並因該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許扣除的利息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c) 如該工具屬債務證券,而有關的人從該債務證券的折扣或溢價中獲取收益——應課稅收益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及 (d) 如該工具屬有關的人以折扣發行或按溢價贖回的債務證券,而發行該債務證券所得是用作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可容許扣除的折扣或溢價的款額為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5) 在應用第(1)款於以攤餘成本衡量或經其他綜合收益以公平價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時 —— (a) 如有關的人從該工具獲取利息——應課稅利息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b) 如有關的人為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而借款,並因該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許扣除的利息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 (c) 如該工具屬債務證券,而有關的人從該債務證券的折扣或溢價中獲取收益——應課稅收益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及 (d) 如該工具屬有關的人以折扣發行或按溢價贖回的債務證券,而發行該債務證券所得是用作產生該人的應評稅利潤——可容許扣除的折扣或溢價的款額為按有效利率計算,在損益中獲確認的款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