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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18K條

税務條例 第18K條

金融工具︰減值損失的特別處理

第18K條

(1) 本條就以下的人而適用:根據就某課稅年度本條適用於該人。 (2) 有關的人就並非已產生信用減值的金融工具所確認的任何減值損失,均不可扣除,而隨後減值損失逆轉的任何款額,亦無須課稅。 (3) 如有關的人就已產生信用減值的金融工具,確認減值損失 —— (a) 如該工具關乎某債項,而就確定該人於該債項出現之時所屬的評稅基期內的應評稅利潤時,該債項已作為營業收入而包括在內——該減值損失可容許扣除,但以該債項如此包括在內的款額為限; (b) 如該工具關乎從事放債業務的人在香港從事放債的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貸出款項而構成的債項——該減值損失可容許扣除,但以該債項的款額為限;及 (c) 如屬其他情況——該減值損失不可扣除。 (4) 如 —— (a) (b) 就隨後的某課稅年度(),該人確認該壞帳、呆帳或減值損失的款額被追回或逆轉, (5) 如 —— (a) 有關的人購買或發起的金融工具,於初始確認時,已產生信用減值;及 (b) 該工具屬營業項目, (6) 第(7)或(8)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b) 該轉讓並非屬轉讓人在其通常業務運作過程中的售賣;及 (c) 就所作出的損失準備,轉讓人先前已根據(關乎壞帳或呆帳),或根據第(3)款(關乎減值損失),獲容許扣除某款額。 (7) 如在第(6)款提述的轉讓當日,轉讓人及受讓人均在香港從事放債業務,則儘管本部條文有任何規定,第款提述的扣除,仍須視為受讓人已獲容許的扣除。 (8) 如在第(6)款提述的轉讓當日,轉讓人或受讓人(或兩者)並非在香港從事放債業務,則第款提述的扣除款額,須視為轉讓人在轉讓當日應累算的、因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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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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