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課稅的人
第20A條
(1) 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須就其從香港經營的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課稅,而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已收取該等利潤;而如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義予以徵收的稅款,可按本條例訂定的所有方法從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資產中或向其代理人追討。如代理人多於一人,則可就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的上述利潤而向各代理人共同及各別徵稅,而各代理人均須共同及各別為該等稅項負上法律責任。 (2) 作為代理人而應課稅的每個人或因另一人的利潤而被追討稅款的人,須從其代該另一人管有或控制或以代理人身分管有或控制的資產中保留足以繳納該等稅款的資產;如有任何人就該人保留該等資產而採取法律行動,則該人根據本款須獲彌償。 (3) 即使第(1)及(2)款另有規定,凡任何人代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在香港售賣任何貨品,則須每季向局長提交一份有關該等銷售的總收益報表,並須同時向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上述銷售總收益額1%的款項或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局長於收取該筆款項時,即須發出一張由稅務委員會指明格式的證明書︰但局長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豁免任何該等人遵守本款的規定。 (4) 在本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