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有限責任合夥人的虧損給予稅項寬免
第22B條
(1) 在本條中 —— (2) 為本條的施行,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投入任何合夥的款項,須是以下款項的總和 —— (a) (b) 該合夥的利潤或收益中該人有權享有的款項但並未由該人收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者。 (3) 即使另有規定,凡在任何課稅年度,任何人如是任何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人,而承擔該合夥的部分虧損,則可用該人的應評稅利潤抵銷的虧損額,只限於以下兩者中較小的款額 —— (a) 該虧損額;或 (b) 有關款項。 (4) 本條適用於在1991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各課稅年度,以及一個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中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後而又在1991年4月1日前的部分;但如因某項交易而招致部分虧損,而該項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長提出預先結算的申請中所指者,且局長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表示意見認為該項交易並不屬內條款所列,則本條不適用於該部分虧損;或如因在該日期前作出的某項交易而招致任何虧損,但並無就該項虧損提出上述申請,而局長認為該項交易與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當時情況會表示意見認為並不屬內條款所列的交易屬同一類別的,則本條亦不適用於該項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