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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23條

税務條例 第23條

確定應評稅利潤:人壽保險業務

第23條

(1) 任何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在任何課稅年度從其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 —— (a) 須當作佔該法團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5%;或 (b) 在該法團作以下選擇的情況下,是按下述方法計算而得的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從經調整盈餘額(當作是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產生、並按照第(4)、(4A)、(4B)、(5)及(7)款確定者)中,減去該法團收取(或累算歸予該法團)而又無須課稅(或根據本部不得計入)的收入或入息︰但 ——(i)上述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回,並適用於將來各課稅年度;及(ii)在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獲確定前,有關的應評稅利潤須暫按照本款(a)段計算,而稅款須猶如該選擇並無作出一樣予以徵收及收取。 (2) 任何法團如選擇以第款訂定的方式接受評稅,須將最近期的報告的核證真實副本一份,呈交局長。 (3) 根據第條作出的選擇,只有在有關報告是在其所關乎的期間結束後不遲於2年呈交的情況下,方屬有效。凡已作出有效的選擇,則即使另有規定,該項選擇的生效仍屬合法。 (4) 凡某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並僅為人壽保險業務而維持,則關乎該獨立基金的盈餘額,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A – B + C – D公式中:A指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期間()結束時,該獨立基金的價值;B指在報告期結束時,有關法團在該獨立基金方面的估計負債;C在報告期內,有關法團的附屬公司所招致並記入該獨立基金的借方帳户的任何虧損或開支;D在報告期內,有關法團的附屬公司所收取(或累算歸予該附屬公司)並記入該獨立基金的貸方帳户的任何收入或入息。 (4A) 凡某獨立基金構成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或組成其一部分),並同時為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維持,則關乎該獨立基金的盈餘額(當作是產生自或得自該人壽保險業務者),是將按照第(4)款指明的公式計算所得的數額,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數 ——AB公式中:A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該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該獨立基金的保費的總額;B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該獨立基金所關乎的任何人壽保險業務及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該獨立基金的保費的總額。 (4B) 除及另有規定外,經調整盈餘額須按以下方式確定 —— (a) (b) (5) 在經調整盈餘額中,當作是從有關人壽保險業務獲得、並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部分,是將按照第(4B)款確定的經調整盈餘額,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數 ——AB公式中:A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的總額;B指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從有關人壽保險基金所關乎的人壽保險業務所得、並累算歸予有關法團的保費的總額。 (6) (7) 按照第(4)、(4A)、(4B)及(5)款確定的任何經調整盈餘額,須當作是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或其他期間內產生的,並按在上述每一期間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8) (a) 凡按第(4)、(4A)及(4B)款的規定作出調整後出現任何虧欠,則該項虧欠須當作是該法團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期間內所蒙受並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的虧損。 (b) 為及的施行而確定如此計算的虧損中有何部分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時,第(5)款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c) 虧損中可歸因於在香港的活動者,須當作是在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各年度內蒙受,並按在該每一年度內從在香港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總和與在該有關報告所關乎的整段期間內該等保費的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得。 (9) 在本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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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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