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應評稅利潤: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第23AAA條
(1) 就任何課稅年度而言,某法團(不論是相互保險法團或營利保險法團)從其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所得的應評稅利潤,指當作是在該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產生、並按照第、(4A)、(4B)、(5)及(7)條(根據第(2)款適用及變通者)確定的該部分經調整盈餘額。 (2) 第、(4A)、(4B)、(5)、(7)、(8)及(9)條就有關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而適用,猶如 —— (a) 在該條中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 (b) 在該條中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即提述人壽保險業務;及 (c) 在該條中提述人壽保險基金,即提述非人壽長期保險基金。 (2A)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及就任何經遷冊保險人在其關鍵評稅基期(該所界定者)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內的應評稅利潤,而適用於該保險人。 (3) 任何法團如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非人壽長期保險業務,須向局長呈交最近期的報告的核證真實副本。 (4) 在本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