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以及徵收香港最低補足稅下的本地最低補足稅
第26AE條
(1) 《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在香港實施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以確保跨國企業集團如在緊接現行財政年度前的4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年度綜合收入達至少7.5億歐元,即就每個其營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所產生的收入,繳付稅率為15%的最低水平的稅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徵收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指的收入納入規則及低稅利潤規則下的補足稅(分別稱為及)。 (3) ,就各種關乎實施《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的過渡及永久性質的安全港,訂定條文。 (4) 就以下事宜具有效力:徵收經合組織《全球反侵蝕稅基規則範本》所指的本地最低補足稅(稱為)。 (5) 載有條文,關乎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及香港最低補足稅的執行,當中包括 —— (a) 提交報稅表及通知的規定,以及提供關乎斷定補足稅法律責任的資料的規定;及 (b) 使本條例的條文就補足稅而不適用或對該等條文就其對補足稅的適用作出變通的條文。 (6) 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須就始自2025年1月1日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 (7) 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須就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 (8) 香港最低補足稅,須就始自2025年1月1日或其後某日的財政年度而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