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慈善捐款()
第26C條
(由修訂)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任何認可慈善捐款,而該等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不少於$100,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總額作出扣除。 (2) (a) (b) (2A) 就 —— (a) 自2002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之前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及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10%; (b) 自200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自200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或該兩個課稅年度之間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及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25%; (c) 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而言,為施行第及款而指明的百分率為35%。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扣除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 (b) 凡申索或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將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扣除,則第33(2)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索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此容許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