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繳付的合資格保費
第26M條
(1) 如根據自願醫保計劃保單而在某課稅年度,為某受保人已繳付的任何合資格保費,已就該受保人予以退還,則本條適用。 (2) 有關的已繳付合資格保費,須視為已按退還的款額扣減。 (3) 此外,如有關款項是在某人就已繳付的合資格保費申索所指的扣除後,方才退還,則 —— (a) 該人須在款項退還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將退款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b) 如有關扣除已獲容許,則儘管根據作出補加評稅有任何時限,評稅主任仍可在考慮有關扣減後,根據該條對該人作出補加評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