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租金的扣除
第26X條
(1) 如屬以下情況,則可容許某人根據某住宅處所的合資格租賃就某課稅年度而繳付的租金,作出扣除 —— (a) 該等租金是由該人或其配偶作為租客(或上述兩者作為合租租客)就該課稅年度而如此繳付的;及 (b) 該處所在該課稅年度內的任何時間是由該人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2) 第(1)款所指的扣除,可容許有關人士就某課稅年度,根據一份或多於一份合資格租賃而繳付的租金而作出。 (3) 如第(1)款所述的租客 —— (a) 根據有關合資格租賃,不僅取得有關住宅處所的獨有使用權,亦取得某泊車處的獨有使用權;及 (b) 沒有將該泊車處分租, (4) 為施行第(1)款,有關泊車處須視為 —— (a) 有關住宅處所的一部分;及 (b) 是供有關人士使用的,而其使用的方式及程度與該處所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