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所指的選擇
第26YA條
(1) 如任何人就根據可容許作出的扣除提出申索時,作出所指的選擇,該項選擇只可在根據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日期後6個月內,由該人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撤回。 (2) 凡所指的選擇根據第(1)款撤回 —— (a) 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及 (b) 為施行本分部及根據作出補加評稅,適用於釐定根據可容許作出扣除的款額,猶如有關申索是在並未作出該項選擇的情況下提出的一樣。 (3) 如任何人在某項選擇所關乎的課稅年度屆滿後的6年後,根據第(1)款撤回該項選擇,則評稅主任可在作出該項撤回後的2年內作出補加評稅,以評定因該項撤回而須繳付的稅款,而就此而言,適用於該項補加評稅,猶如它是根據該條作出的評稅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