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外地補足稅被拒絕或獲容許用作稅收抵免
第50AAAD條
(1) 任何外地收入納入規則補足稅或外地低稅利潤規則補足稅,均不得根據(包括藉或而適用的該條)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2) 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僅在下述範圍內方根據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在香港繳付的稅款 —— (a)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就某地區的常設機構的收入而須在該地區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b)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在第、或所描述的情況下,由某公司就其用以支付有關股息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3) 為施行及,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在下述範圍內須視為類似稅項 —— (a)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就某地區的常設機構的收入而須在該地區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 (b) 該外地當地最低補足稅,屬在所描述的情況下,由有關獲投資公司就其用以支付有關股息的利潤而須繳付的合資格當地最低補足稅;或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