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繳利得稅的緩繳
第63J條
(1) 凡任何人有法律責任就任何課稅年度繳付暫繳利得稅,該人可不遲於以下期限向局長提交書面通知 —— (a) 該暫繳利得稅的繳稅日期前28天;或 (b) 根據發出的繳付暫繳利得稅的通知書日期後14天, (i) 根據對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或解決時為止;或 (ii) 該人須就該課稅年度繳付利得稅時為止,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的90%,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的90%; (ab) (b) 根據或結轉入該課稅年度抵銷的任何虧損額被遺漏或有不確之處; (c)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停止經營、或在該課稅年度結束前將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根據就該課稅年度而須評估的應評稅利潤,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應評稅利潤,或少於或相當可能少於該人有法律責任就其繳付暫繳利得稅的評估款額; (d)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選擇就該課稅年度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接受評稅,而該個人入息課稅辦法相當可能減少其繳稅的法律責任;或 (e) 被評定暫繳利得稅的人已根據就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利得稅評稅提出反對。 (2A) 為施行第(2)(a)款,任何人就有關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利潤,須參照而計算。 (2B) 局長如信納此舉屬適當,可一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延長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基於第(2)(ab)款所指明的理由而提出者)的時限。 (3) 局長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考慮該申請,並可准予將該暫繳利得稅的全部或部分緩繳。 (4) 局長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