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繳物業稅的稅額
第63M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須參照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應評稅淨值而按標準稅率繳付。 (1A) 在計算某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的款額時,上一課稅年度根據容許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須計算在內。 (2) 如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在該課稅年度的上一年度的應評稅值,是按少於1年的期間計算,則評稅主任可評估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應評稅值。 (3) 如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成為應徵收物業稅的人,則評稅主任可評估該人在該年度及下一課稅年度須就其繳付暫繳物業稅的應評稅值。 (4) 如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暫繳物業稅,則評稅主任須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該項評定或評估須在規定該人須提交一份報稅表的通知書內所限定的時間屆滿後盡快作出。 (5) 即使第(4)款另有規定,如評稅主任認為任何人即將離開香港,或認為由於其他理由而適宜作出該項評定或評估,則評稅主任可評定或評估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 (6) 評稅主任評定或評估任何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後,局長須向該人發出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內述明須繳付的暫繳物業稅額及局長指定的繳稅日期。 (7) 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已根據第(6)款發出須繳付暫繳物業稅的通知書,而其後所提及的免稅額或該課稅年度的暫繳物業稅率有所修訂,則該通知書內所述明的暫繳物業稅額仍須繳付。 (8) 為的施行,暫繳物業稅須被當作是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項,而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書則須被當作是評稅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