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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66條

税務條例 第66條

向稅務上訴委員會上訴的權利

第66條

(1) 任何人(下稱上訴人)如已對任何評稅作出有效的反對,但局長在考慮該項反對時沒有與該人達成協議,則該人可 —— (a) 在局長的書面決定連同決定理由及事實陳述書根據送交其本人後1個月內;或 (b) 在稅務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A)款容許的更長期限內, (1A) 如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款規定發出上訴通知,可將根據第(1)款發出上訴通知的時間延長至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期限。 (2) 上訴人須在向委員會發出上訴通知書的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及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副本送達局長。 (3) 除非獲得委員會的同意並遵照委員會所決定的條款進行,否則上訴人不得在其上訴的聆訊中,倚賴其按照第(1)款發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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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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