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稅主任更正錯誤的權力
第70A條
(1) 即使另有規定,如有任何申請在任何課稅年度結束後6年內或在有關評稅通知書送達日期後6個月內(兩者以較遲的為準)提出,且有證明成立令評稅主任信納由於就某一課稅年度所徵收的稅款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有錯誤或遺漏,或由於所評定的應評稅淨值額。(即所指者)、應評稅入息額或利潤額或所徵收的稅額在計算上有算術錯誤或遺漏,以致就該課稅年度徵收的稅額過多,則評稅主任須更正該項評稅︰但凡就任何評稅而呈交的報稅表或陳述書,事實上是根據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或是按照該報稅表或陳述書擬備時通行的慣例而擬備的,則不得就該報稅表或陳述書內有關計算稅項法律責任所應採用的基準有錯誤或遺漏,而根據本條對該項評稅作出更正。 (2) 凡評稅主任拒絕按照在本條下提出的申請而對任何評稅作出更正,則須將其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提出該項申請的人,而該人隨即根據本部享有相同的反對權及上訴權,猶如該拒絕通知書是評稅通知書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