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納稅人的債務人追討稅款
第76條
(1) 凡任何人拖欠其應繳付的稅款,或任何被徵稅的人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已離開香港,或局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離開香港,且局長覺得頗有可能有任何其他人(在本款中以下稱) —— (a) 欠該人(在本款中以下稱)金錢,或行將支付金錢給他;或 (b) 為該納稅人持有金錢,或因該納稅人而持有金錢;或 (c) 因他人而持有金錢以支付給該納稅人;或 (d) 獲他人授權以支付金錢給該納稅人, (2) 凡任何人依據本條作出付款,須被當作是在該名須繳稅的人或被徵稅的人以及所有其他有關人士的授權下行事,而即使任何成文法、合約或協議中另有規定,該人可在一切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本款就此付款而獲得彌償。 (3)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而不能遵照辦理,則須在接獲該通知書之日起30天屆滿時起計的14天內,將事實情形以書面通知局長。 (4)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能夠遵照辦理而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14天內照辦,則須個人負上他被規定繳付的全部稅款的法律責任,並可被追討稅款,而追討方法是依循本條例所訂定向拖欠繳稅的人追討稅款的一切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