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服務提供者的罪行
第80P條
(1) 如某實體根據聘用服務提供者,為(或代表)任何實體提交 —— (a) 補足稅報稅表;或 (b) 根據該的條文規定須提交的通知, (2)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實體在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安排按該條的規定提交補足稅報稅表,該人即屬犯罪。 (3) 凡任何人獲聘用為服務提供者,以履行實體在下的責任,如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安排按該條的規定提交通知,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屬服務提供者的人,如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代表任何實體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提交)補足稅報稅表,但該報稅表並非按照該實體提供予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料(或給予該服務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 該報稅表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報稅表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5) 任何屬服務提供者的人,如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為充作遵守,代表任何實體提交(或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提交)通知,但該通知並非按照該實體提供予該服務提供者的資料(或給予該服務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 該通知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不論是否因為在該通知中遺漏任何資料所致)。 (6) 任何人犯第(2)、(3)、(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法庭可作出命令,飭令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的人,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作出該人先前沒有作出的作為。 (8)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7)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