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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條例 第7條

税務條例 第7條

抵銷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虧損

第7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收取的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因而就某課稅年度須被徵收利得稅;及 (b) 在該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該跨國企業實體就關乎該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虧損()。 (1A)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本條亦適用 —— (a) 某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合資格知識產權,而在該項出售上蒙受虧損(); (b)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稅年度評稅基期內,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及 (c) 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從該項出售獲得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或其部分)便會因為而須被徵收利得稅。 (2) 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或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可在第(3A)款的規限下,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 未能抵銷的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或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可在第(3A)款的規限下予以結轉,並按照,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後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3A) 出售虧損可予抵銷的範圍,僅限於有關應評稅利潤,是得自任何因為而須被徵收利得稅的指明外地收入。 (4) 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QP = L × (1 – F)公式中:QP指有關合資格部分;L指有關虧損;及F指適用於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 (5) 為免生疑問,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不得在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的任何應評稅利潤中作出抵銷。 (6) 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一般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或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的出售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須按照以下公式確定 ——NP = L × F公式中:NP指有關不合資格部分;L指有關虧損;及F指適用於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 (7) 就適用於第(4)及(6)款所指的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的確定而言,本、及須經以下變通而適用 —— (a) (c) 在本及中,“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由“持有的合資格知識產權()”取代; (d) 在本及中,“關乎上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合資格知識產權()”由“標的知識產權”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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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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