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予備存的紀錄
第22條
(1) 經第(2)及(3)款指明的變通後,就符合以下說明的具資格人士而適用:根據本作出選擇,使特惠稅率適用於該具資格人士在某課稅年度的、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稅利潤的特惠部分。 (2) 有關具資格人士須根據,保留關乎上述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以下兩個時限中的較遲者為止 —— (a) 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 (b) 作出第(1)款所述的選擇後的7年屆滿。 (3) 除及所指的紀錄外,有關具資格人士亦須備存以下事宜的紀錄 —— (a) 足以確立有關的收入屬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資料; (b) 所有已招致的相應開支的詳情; (c) 關乎該收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d) 如根據本或作出分攤——足以確立該分攤屬按公正合理的基準作出的資料。 (4) 為免生疑問,第(3)款所述的紀錄,屬關乎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 (5) 適用於不遵守經第(2)及(3)款變通的的情況,方式與適用於不遵守的情況相同。 (6) 在本條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