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中文譯本
第1條
第一條 所涵蓋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第二條 所涵蓋的稅項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第四條 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來自不動產的收入 第七條 營業利潤 第八條 航運和空運 第九條 相聯企業 第十條 股息 第十一條 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第十六條 董事酬金 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第十七條 藝人及運動員 第十八條 退休金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第二十條 學生 如學生或業務學徒在緊接前往某締約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現在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締約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或培訓,則該學生或業務學徒為了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取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締約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締約方徵稅。第二十一條 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 第二十三條 反歧視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雙方協商程序 第二十五條 資料交換 第二十六條 雜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協定的生效 第二十八條 終止協定 本協定維持有效,並無限期,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公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在該情況下,本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