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 —— (a) 已與泰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Cap. 112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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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 —— (a) 已與泰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泰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及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為第1(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05年9月7日在曼谷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1載錄於附表第1部);及 (b) 該協定的議定書中的第1至3段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2載錄於附表第2部)。
在2005年9月7日在曼谷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1載錄於附表第1部);及
該協定的議定書中的第1至3段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2載錄於附表第2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中文譯本
第一條 所涵蓋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第二條 所涵蓋的稅項 第三條 一般定義 第四條 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來自不動產的收入 第七條 營業利潤 第八條 航運和空運 第九條 相聯企業 第十條 股息 第十一條 利息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資本收益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第十六條 董事酬金 某締約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第十七條 藝人及運動員 第十八條 退休金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第二十條 學生 如學生或業務學徒在緊接前往某締約方之前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現在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締約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或培訓,則該學生或業務學徒為了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取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締約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締約方徵稅。第二十一條 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 第二十三條 反歧視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雙方協商程序 第二十五條 資料交換 第二十六條 雜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協定的生效 第二十八條 終止協定 本協定維持有效,並無限期,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公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在該情況下,本協定: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徵收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現有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利得稅, —— 薪俸稅,及 —— 物業稅; (b) 就泰國而言,—— 入息稅,及 —— 石油入息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 利得稅, —— 薪俸稅,及 —— 物業稅;
就泰國而言,—— 入息稅,及 —— 石油入息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現有稅項連同本協定簽訂後徵收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泰國稅項”。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該詞用於地理方面的涵義則指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包括香港島、九龍、新界及香港水域; (b) “泰國”一詞指泰王國的領土,包括其內水、其領海以及泰王國根據國際法擁有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海洋區域; (c)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d)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ii) 就泰國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e)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泰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f)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g)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h)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任何其他團體,以及根據任何締約方施行的稅務法律視為應課稅單位的任何實體; (i)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泰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j) “國民”一詞,就泰國而言,指, (i) 擁有泰國國籍的任何個人; (ii) 任何屬法人、合夥、組織及任何其他實體並屬藉在泰國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該地位者。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該詞用於地理方面的涵義則指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界線之內的陸地及海域,包括香港島、九龍、新界及香港水域;
“泰國”一詞指泰王國的領土,包括其內水、其領海以及泰王國根據國際法擁有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海洋區域;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ii) 就泰國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
就泰國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泰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任何其他團體,以及根據任何締約方施行的稅務法律視為應課稅單位的任何實體;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泰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國民”一詞,就泰國而言,指, (i) 擁有泰國國籍的任何個人; (ii) 任何屬法人、合夥、組織及任何其他實體並屬藉在泰國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該地位者。
擁有泰國國籍的任何個人;
任何屬法人、合夥、組織及任何其他實體並屬藉在泰國施行的法律而取得該地位者。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的規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之中,以前者為準。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泰國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人:根據泰國的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所在地、進行管理的所在地,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泰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以泰國為來源的收入而有在泰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締約方的政府及該締約方的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就泰國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人:根據泰國的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所在地、進行管理的所在地,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泰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以泰國為來源的收入而有在泰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締約方的政府及該締約方的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該人如在其中一締約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該締約方的居民;該人如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締約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方或他屬其國民(就泰國而言)的締約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泰國的國民,或如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泰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解決該問題。
該人如在其中一締約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該締約方的居民;該人如在締約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締約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締約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締約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締約方的居民;
如該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締約方或他屬其國民(就泰國而言)的締約方的居民;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泰國的國民,或如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泰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解決該問題。
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雙方協商決定該人就本協定而言屬哪一締約方的居民。
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 (a) 進行管理的場所;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及 (g) (就為他人提供儲存設施的人而言)貨倉。
進行管理的場所;
分支機構;
辦事處;
工廠;
作業場所;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及
(就為他人提供儲存設施的人而言)貨倉。
“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 (a)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 (b) 企業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持續總計超過六個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
企業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持續總計超過六個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條文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本款(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純粹為了本款(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則在下述情況下,該企業須當作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a) 該人擁有並慣常在某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 (b)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而該人經常代表該企業從該存貨中付貨;或 (c)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或為該企業及其他由該企業控制或對該企業有控制權益的其他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取得訂單。
該人擁有並慣常在某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維持屬於該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而該人經常代表該企業從該存貨中付貨;或
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完全或幾乎完全為該企業,或為該企業及其他由該企業控制或對該企業有控制權益的其他企業,在首述的締約方取得訂單。
凡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然而,如該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而該企業與該代理人之間在商業及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該代理人不被視為本款所指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
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該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屬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某締約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不動產”一詞具有有關財產根據它所處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禽畜和用於農業、林業及漁業的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勘探或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第1及3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以及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使用的不動產所帶來的收入。
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但該企業透過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屬首述企業的常設機構的該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與首述企業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須容許就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作出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締約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
如某締約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習慣的分攤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分攤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不得因為某常設機構僅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如某締約方的稅務當局可取用的資料不足以斷定須歸因於企業的常設機構的利潤,本條並不影響該締約方實施關於斷定任何人的稅項法律責任的法律,但在該稅務當局可取用的資料所容許的範圍內,該法律須按照本條的原則予以實施。
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如利潤中包括在本協定其他條文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某締約方的企業的收入或利潤,如是在另一締約方自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則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但如此徵收的稅項須扣減相等於其百分之五十的款額。
第1及2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收入或利潤。
凡: (a) 某締約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收入或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收入或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某締約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凡某締約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締約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某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已在該另一締約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而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在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的情況下會產生而歸於首述締約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締約方須就對該等利潤在該另一締約方徵收的稅額作出適當的調整。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如有必要,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磋商。
由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如有股息從某些利潤中支付,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有關公司徵稅。
“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創辦人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以及來自其他的法團權利的收入,而在作出派發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情況下,按該締約方的法律,該來自其他的法團權利的收入視同為來自股份的收入而受制於相同的稅務待遇。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支付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股份的持有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收入或利潤,則該另一締約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該股份持有是與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締約方產生的收入或利潤,該另一締約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派發利潤徵稅。
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等利息是由任何財務機構或保險公司實益擁有的)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b) (如該等利息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實益擁有的,並因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以信貸方式出售任何設備、商品或服務所引起的債務而支付的,但如該項出售是由兩方並非基於各自獨立的利益作交易的人所進行的則屬例外)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及 (c)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如該等利息是由任何財務機構或保險公司實益擁有的)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如該等利息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實益擁有的,並因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以信貸方式出售任何設備、商品或服務所引起的債務而支付的,但如該項出售是由兩方並非基於各自獨立的利益作交易的人所進行的則屬例外)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及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某締約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述機構者,則可在該締約方獲豁免繳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b) 就泰國而言, (i) 泰王國政府; (ii) 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iii) 泰國銀行(Bank of Thailand); (iv) 泰國進出口銀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 (v)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泰王國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金融管理局;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就泰國而言, (i) 泰王國政府; (ii) 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iii) 泰國銀行(Bank of Thailand); (iv) 泰國進出口銀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 (v)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泰王國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泰王國政府;
任何地區主管當局;
泰國銀行(Bank of Thailand);
泰國進出口銀行(Export-Import Bank of Thailand);
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相互議定的由泰王國政府指定的財務機構。
“利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特別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以及按有關收入產生所在的締約方的稅務法律視為來自借款收入的收入。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被視作利息。
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有關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項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如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締約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該利息,則該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方產生。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支付利息的款額在顧及該債權的考慮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繼續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產生於某締約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的任何版權的代價)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b) (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及 (c)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的任何版權的代價)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及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及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 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的代價,或作為取得與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有關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締約方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他是否某締約方的居民)在某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而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方產生。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的使用情況、權利及資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在顧及該使用情況、權利及資料的考慮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最後提及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繼續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某締約方的居民因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第六條所提述的不動產而取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某締約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或某動產是與某固定基地有關的,而該固定基地是供某締約方的居民在另一締約方用作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用途的,則來自轉讓該動產的收益,包括來自(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轉讓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與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如某締約方的居民自轉讓一間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凡有關轉讓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則來自轉讓第1、2、3及4款所提述以外的任何財產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某締約方的居民由於專業服務或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獨立活動取得的收入,須僅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另一締約方徵稅: (a) 如他在另一締約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而有可供他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此情況下,該另一締約方可以僅對屬可歸因於該固定基地的收入徵稅;或 (b) 如他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另一締約方停留達183天或總計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在此情況下,該另一締約方可以僅對在該另一締約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收入徵稅。
如他在另一締約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而有可供他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此情況下,該另一締約方可以僅對屬可歸因於該固定基地的收入徵稅;或
如他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另一締約方停留達183天或總計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在此情況下,該另一締約方可以僅對在該另一締約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收入徵稅。
“專業服務”一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生、牙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及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除第十六、十八及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則除外。如受僱工作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該等報酬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 (a) 收款人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收款人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及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條文的規定,就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第十四及十五條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某締約方進行的個人活動而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十四及十五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如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對某締約方的訪問,主要是以另一締約方(包括其地區主管當局或法定團體)的公帑贊助的,則本條第1及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他在該締約方進行活動而取得的並由該另一締約方支付的報酬。在此情況下,如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屬某締約方的居民,則有關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除第十九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因過往的受僱工作而支付予某締約方的某居民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就根據退休金計劃或退休計劃作出的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及其他付款而言,如有關計劃屬: (a) 一項公共計劃,並屬某締約方或其地區主管當局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b) 一項安排,而該項安排是可讓個人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在某締約方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 則該等退休金及付款只在該締約方徵稅。
一項公共計劃,並屬某締約方或其地區主管當局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或
一項安排,而該項安排是可讓個人參與以確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在某締約方為稅務目的而獲認可,
(a) 某締約方的政府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如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b)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該個人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並且: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報酬只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某締約方的政府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如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該個人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並且: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報酬只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而就泰國而言,屬泰國的國民;或
不是純粹由於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某締約方的政府或其地區主管當局如就提供予該締約方或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或從其所設立或供款的基金支付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則該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第十五、十六及十八條(而非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某締約方的政府或其地區主管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以及退休金(包括整筆付款)。
某締約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任何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如非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而其收款人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或在該另一締約方內自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適用。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並在另一締約方產生的各項收入,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中未有規定,則亦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如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泰國的來源取得收入,已根據泰國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該收入繳付的泰國稅項,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均須獲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徵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款額。
在不抵觸泰國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泰國以外的國家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泰國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產生的收入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均須獲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徵收的泰國稅項,但如此獲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相應於該收入的泰國稅項的適當部分。
為了在某一締約方容許作抵免,在另一締約方繳付的稅項須當作包括本須在該另一締約方繳付但因按照旨在促進在該另一締約方的經濟發展的特別鼓勵性的法律而獲扣減或寬免的稅項。本款的規定自本協定根據第二十七條第2款生效之日起適用為期7年。此期限可由主管當局藉雙方協商而予以延長。
任何人如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享有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而就泰國而言屬泰國國民,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在另一締約方(如該另一締約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該處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有別於屬該另一締約方(如該另一締約方是泰國)的國民的人,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須受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某締約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
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7款或第十二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某締約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根據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締約方的居民一樣。
如某締約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是有別於首述締約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限於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凡某締約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使該締約方有責任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屬本協定的標的之稅項。
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他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締約雙方的當地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可將其案件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其案件屬第二十三條第1款的情況,而他享有某締約方的居留權或在某締約方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或他屬某締約方的國民(就泰國而言),則他可將其案件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該案件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
有關主管當局如覺得所提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本身不能達致滿意的解決方案時,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藉雙方協商方式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當地法律所設的時限如何。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藉雙方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訂明的情況下的雙重課稅。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施行本協定的規定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對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當地法律的規定(但須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屬必要的資料。某締約方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締約方的當地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或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機關)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眾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披露該資料。如未經原來提供資料的締約方同意,不得為任何目的將資料向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
第1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向某締約方施加下述責任: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在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在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正常行政運作過程中不能獲取的資料;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的資料。
本協定並不損害各締約方施行其關於規避繳稅(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繳稅)的當地法律及措施的權利。
本協定並不影響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財政特權的人的財政特權。
每一締約方均須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收到上述通知的較後一份的日期起生效。
本協定的條文: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 (b) 在泰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具有效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
在泰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具有效力。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具有效力;及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具有效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在泰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不再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不再具有效力;及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不再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議定書》第1至3段中文譯本
(a) 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以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b) 與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並存放於儲蓄帳戶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c) 來自有關企業出租貨櫃的利潤,但該等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
本協定適用於第二條第3款(a)段所列的現有稅項,不論該等稅項是否按個人入息稅課稅徵收。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泰國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法律就本協定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罰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於因拖欠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加收並連同欠款一併追討的款項,以及因違反或沒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而評定的“補加稅”。
就第八條而言,來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收入和利潤尤其包括︰
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以載運乘客、禽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及收入總額,包括,
與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並存放於儲蓄帳戶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來自有關企業出租貨櫃的利潤,但該等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
來自以包船或包機形式出租空船舶或空航空器所得的收入,但該等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
來自為有關企業本身或為任何其他企業出售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船票或機票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的收入,但就提供服務而言,該等服務的提供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及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