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為了在某一締約方容許作抵免,在另一締約方繳付的稅項須當作包括本須在該另一締約方繳付但因按照旨在促進在該另一締約方的經濟發展的特別鼓勵性的法律而獲扣減或寬免的稅項。本款的規定自本協定根據第二十七條第2款生效之日起適用為期7年。此期限可由主管當局藉雙方協商而予以延長。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3條
為了在某一締約方容許作抵免,在另一締約方繳付的稅項須當作包括本須在該另一締約方繳付但因按照旨在促進在該另一締約方的經濟發展的特別鼓勵性的法律而獲扣減或寬免的稅項。本款的規定自本協定根據第二十七條第2款生效之日起適用為期7年。此期限可由主管當局藉雙方協商而予以延長。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