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協定的條文: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 (b) 在泰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具有效力。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2條
本協定的條文: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具有效力; (b) 在泰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繳付的收入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收入稅項而言,對就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後的首個公曆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會計期而須徵收的稅項具有效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