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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

章號
Cap. 112W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4
第1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已與香港以外某地區的政府訂立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地區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條指明的安排

所述的安排,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於1998年7月3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寫成)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第九條(該第九條現於指明),而該等安排按該協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第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第九條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所有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只須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繳納稅項。

(4) 就本條而言:

(a)

(b)

(c)

(5) 如締約雙方已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相類豁免的協議,則在該協議有效的期間內,本條不具效力。”。

第1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益、收入總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第2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得獲豁免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所徵收的所有稅項。

第3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有關經營該航空器的動產所得收益,只須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繳納稅項。

第4條
第a條
第i條

以包機形式出租航空器;

第ii條

為該航空公司本身或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該等載運的機票以及提供與該等載運有關的服務;

第ii條

直接與經營航空器國際運輸有關的資金利息;

第b條
第c條
第5條

如締約雙方已為避免對收入雙重徵稅而簽訂提供相類豁免的協議,則在該協議有效的期間內,本條不具效力。”。

14 條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服務)(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W(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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