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條文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儲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本款(a)至(e)段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項組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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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