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 (a) 收款人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某締約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則只可在首述的締約方徵稅: (a) 收款人在任何一段於有關的課稅期內開始或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中,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逗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締約方設有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