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屬首述企業的常設機構的該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與首述企業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2條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某締約方的企業透過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該等情況是指假設屬首述企業的常設機構的該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與首述企業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