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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3條

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3條

第3條

“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 (a) 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 (b) 企業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持續總計超過六個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1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王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中文譯本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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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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