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指明(泰王國政府)(避免就收入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令 第2條
第2條
然而,在某締約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等利息是由任何財務機構或保險公司實益擁有的)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b) (如該等利息是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實益擁有的,並因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以信貸方式出售任何設備、商品或服務所引起的債務而支付的,但如該項出售是由兩方並非基於各自獨立的利益作交易的人所進行的則屬例外)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及
(c)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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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